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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23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F9Y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熊某、周某二人沿S204线由南往北行驶,行至S204线南县7KM+900M路段,被告人周某某左手离开摩托车车把擦拭自己的眼睛时,因视线受挡,将车道内同向的被害人张某某推行的自行车撞倒,致两车受损,周某某、张某某、周某三人受伤,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30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并于当日在医院被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赔偿协议、刑事和解申请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证人熊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被害人死亡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