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进文与被上诉人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进文,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进文,男,汉族,1947年2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132号。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夏鸾,女,汉族,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吴进文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诚隆商娱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商娱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吴进文、被上诉人诚隆商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夏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0日,吴进文在诚隆商娱公司处购得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生产的真彩“中性笔”五件,单价13.9元,共计69.5元,保质期2年。2015年9月1日,吴进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诚隆商娱公司:1.退还货款69.5元,并增加赔偿500元;2.赔偿复印费1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吴进文陈述其购买的涉案商品,目前使用了一只笔及一支笔芯,其主张诚隆商娱公司赔偿500元是因为涉案商品失效过期,标注的两年保质期是虚假的,不符合行业标准,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吴进文另主张维权支出的复印费10元,并提交复印费收据一张,诚隆商娱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明,《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9.4.2条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日期起为一年。2015年5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第28号公告,将《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第9.4.2条修改为“产品保质期按照技术要求5.1条款中的7.9执行。”以上事实,有发票、商品照片打印件、复印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第9.4.2条并非指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只能为一年。商品的保质期是商品所具有的安全使用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同时该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8号公告亦取消了保质期一年的规定。因此,生产者可以通过开发技术和提高工艺来延长产品的保质期。其次,吴进文主张涉诉商品系失效过期商品,但未举证证明。诚隆商娱公司提供了国家轻工业自来水笔圆珠笔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样品依据QB/T2625-2011《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检测,所检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综上,吴进文主张涉诉商品标注保质期2年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故其主张诚隆商娱公司退还货款并增加赔偿500元、赔偿复印费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进文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进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真彩中性笔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QB/T2625构成明示担保,产品必须要按该标准执行,而标准中9.4.2规定中性笔和笔芯保质期自生产之日起一年,至上诉人购买时涉案产品已经超出保质期4个多月,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和第6条之规定,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构成欺诈;2.认可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8号公告对《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9.4.2进行的修改,但该修改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实施,并不适用本案;3.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真彩牌中性笔外包装上的保质期标识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诚隆商娱公司答辩称:虽然QB/T2625标准对中性笔保质期要求是一年,但只是规定了保质期最低是1年,生产厂商是可以通过开发技术、提高工艺来延长产品的保质期,故涉案商品生产厂家标注2年的保质期是没有问题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欺诈,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销售保质期标注为2年的真彩牌中性笔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于中性笔这样的文具类商品,产品的保质期越长,对于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水平要求越高。本案中,生产厂家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产品保质期为2年,该标准高于行业标准1年的规定,生产厂家并承诺在其标注的保质期内有任何质量问题均可退货处理,此是生产厂家通过改进生产工艺和技术,加大了自己的责任,延长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期限,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和鼓励。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5年第28号公告中,对于《中性墨水圆珠笔和笔芯》QB/T2625-2011标准中9.4.2产品保质期的要求作了修改,改用性能指标的检验方法,可见,对于保质期的硬性规定已经不适应生产实践要求。关于涉案产品的质量,上诉人吴进文陈述其在购买后使用了1支中性笔和笔芯,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仅以其购买时涉案产品超出行业标准规定的一年保质期为由推断涉案产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依据不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向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购买意思表示的情形。现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向其销售了保质期标识为2年的涉案中性笔,不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进文在二审中申请对涉案中性笔保质期2年的标识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因本院已经对该保质期标识问题依法作出了认定,故对于吴进文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进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