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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诉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642号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李某甲,男,户籍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甲以资金临时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出具借据一张,且口头言明农历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刊登于2016年1月27日《人民法院报》G90版),其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3.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某乙现金壹万整。李某甲2010年12月30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4.张某某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何某某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6.李某乙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4、5、6、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其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还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对本院调取的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经合议予以认定、采信。经对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甲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具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有主张还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甲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徐某甲自愿承担。本案公告费57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 何 旭人民陪审员 : 赵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刘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