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雷伙明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伙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伙明,男,1974年1月1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东、吴玉杰,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伙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连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雷伙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初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雷伙明以投资寿山石矿、入股筱埕镇围海造地工程项目等名义在福州市温泉路茶叶店、晋安区双坂车站附近共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03年乘坐雷伙明的出租车而认识了雷伙明。2010年,雷伙明打其电话称和弟弟现在桂湖宦溪峨眉山包��一座小山用于开采寿山石,并表示寿山石的利润相当可观。2011年,雷伙明又连续打电话怂恿其投资,称投资3万元,4个月以后一次性连本带利拿回5万元。后其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支路的一家茶叶店内将3万元给雷伙明。四个月后让雷伙明偿还投资款和受益额时,雷伙明称峨眉山的寿山石还在继续开采,如果将之前的5万元继续投资,连本带利是8万元。其就答应雷伙明继续投资。2012年2月份,雷伙明又打电话称连江县筱埕镇围海造地工程有一些股份,让其投资,并表示半年有60%的收益。其当时又拿了5万元给雷伙明。过了半年,其找雷伙明要分红,但对方一直拖延。2013年5、6月份,其打雷伙明电话,要么不接电话,或者关机。2013年10月份,就联系不上雷伙明。2012年2月29日,其给雷伙明5万元时,其以妻子李某的名义写了一张协议,经雷伙明确认后签字。其经相片辨认���被告人雷伙明。2、证人李某(陈某乙的妻子)证言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证实陈某乙给雷伙明人民币5万元时,其有在场。其经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雷伙明。3、协议一张,内容为:今李某投资雷伙明处13万元整,用于围海造地工程,于2012年2月15日起,按半年60%收益计算(计78000元),工程结束后将本金(13万)及分红一次结清。收款人雷伙明,2012年2月29日。4、被告人雷伙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在连江县筱埕镇围垦工程和围垦修路工程都是虚构的。陈某乙有拿人民币3万元给其用于投资做寿山石生意。其实际是做寿山石赌石,但没有告诉投资人将投资款去赌石。其赌石先后输了100多万元。被告人雷伙明庭审时承认收取陈某乙人民币8万元。二、2011年7月份,被告人雷伙明以投资寿山石生意的名义,收取被害人纪某人民币3万元,后连本带利还款人民币4.5万元。在取得纪某的信任后,雷伙明再次以投资寿山石生意和入股围海造地工程的名义,骗取纪某投资款人民币31万元,后经纪某多番追讨,被告人雷伙明还款人民币12万元。扣除归还款,共骗取纪某人民币17.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份,其通过朋友陈某乙介绍认识了雷伙明。雷伙明自称做寿山石生意,生意面很广,生意越来越大,希望可以帮他。并让其投资寿山石开采经营生意,会给其丰厚的回报。在问过陈某乙并得到陈某乙肯定的答复后,其便有点相信了。2012年2月1日,其投资20万元给雷伙明,用于连江县围海造地工程,雷伙明答应6个月后连本带利返还32万元。2012年6月1日,其又投资6万元给雷伙明,用于寿山石买卖经营,雷伙明答应4个月后连本带利��10万元。2012年7月份,其又投资5万元给雷伙明的围海造地工程,雷伙明答应一年后连本带利还给其8万元。每次投资都有签投资合同,有雷伙明的亲笔签字。这期间,雷伙明还了其12万元,其中10万元以现金返还,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尚欠其19万元。从2013年5月份开始,雷伙明不停的换电话号码,现在已经联系不上了。其只见过一次雷伙明带寿山石回来,后听说雷伙明根本没有投资寿山石生意,连江县筱埕镇也没有围垦工程。其以前有提出去看看围垦工程,雷伙明先满口答应后推辞说近期很忙。后来听说雷伙明赌博输了很多钱。雷伙明的三弟和堂兄虽然有做一些寿山石生意,但雷伙明根本没有把钱投资在那边,而是拿去赌博、玩乐和供养情人等。在其投资之前,雷伙明没有说是赌石,如果知道是赌石,其不会把钱投资给雷伙明。2011年7月份左右,雷伙明说投资6万元做寿山石生意,3个月后可连本带利拿回9万元,故其和林某甲一人拿3万元,2011年底,雷伙明还其二人9万元。其投资的时候,雷伙明都有写合同,后到了约定期限,雷伙明无法还钱,又写借条。这些合同和借条都是由其书写,经双方确认后由雷伙明亲笔签字和按手印。合同上的时间相对准确,但是因为合同改为借条后,按照雷伙明的要求将原合同撕掉了,所以借条上的时间不准确,借条上的金额是加上了投资收益款,所以钱款数额和实际的数额不一致。其辨认出被告人雷伙明。2、纪某提供借条3张与合同2份。a、合同:2012年2月1日雷伙明收纪某投资围海造地工程款20万元,六个月后结算一次,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总计三次,第三次返回本金20万元外的分红。收款人雷伙明。b、合同:2012年6月1日雷伙明收纪某投资寿山石项目6万元,四个月后��还十万元整。收款人雷伙明2012年8月1日。c、借条:本人欠纪某10万元整,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雷伙明。2012年8月1日。d、借条:本人欠纪某44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雷伙明。2012年4月1日。e、借条:本人欠纪某10万元整,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雷伙明。2012年2月1日。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2月7日雷伙明归还纪某人民币2万元(通过纪某妻陈美玲账号)。4、被告人雷伙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以围海造地工程和寿山石买卖生意的名义诈骗纪某,纪某不知其将钱用于赌石。其已还了纪某人民币12万元,还欠纪某人民币19万元。并辨认了合同2张、借条3张,是纪某写好后叫其签名捺指印。三、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雷伙明以投资寿山石生意为名,收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3万元,后连本���利还款人民币4.5万元。在取得林某乙的信任后,雷伙明再次以投资寿山石生意和入股连江县筱埕镇围海造地的名义,骗取林某乙共计人民币21万元。扣除归还款,共骗取林某乙人民币19.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份左右,儿子林某甲问要不要投资一些钱在雷伙明处做寿山石生意,雷伙明答应投资3万元于3个月之后可以连本带利拿4.5万元。因觉得雷伙明在政府开车,不至于骗钱,故其拿了3万元让林某甲给雷伙明。2012年年初,雷伙明给其4.5万元。2012年2月份的一天,林某甲称雷伙明是连江县筱埕镇围海造地工程项目的股东之一,现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雷伙明叫他投资。其就拿了15万元给林某甲投资到雷伙明处。雷伙明答应一年之后连本带利还30万元。2012年6月份的一天,林某甲问要不要继续把钱投资���雷伙明处做寿山石生意,投资3万元四个月之后一次性还5万元。后其拿了6万元让林某甲投资雷伙明处。2013年3月份左右,催雷伙明返还本金和分红时,雷伙明一直拖。2014年初,就联系不上雷伙明了。到目前为止,雷伙明尚有21万元没有还。投资在雷伙明时,雷伙明有写合同。2013年底,雷伙明因为没有钱还,就把以前的合同撕掉改写成借条,并约定逾期不还每个月利息1.5分,由纪某书写两张借条,由雷伙明签名。被害人林某乙提供借条两张:本人雷伙明欠林某乙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落款时间是2012年8月1日)借款人雷伙明。本人雷伙明欠林某乙10万元,2013年7月1日钱还清(落款时间是2012年2月1日)借款人雷伙明。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其通过纪某认识了雷伙明。2011年开始,雷伙明经常主动约其和纪某等朋友一起出去聚餐,称在桂湖峨眉山做寿山石生意,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让其与纪某拿点钱投资。后其父亲投资21万元,其中15万元是用于投资围海造地工程,6万元投资寿山石经营生意。其辨认出被告人雷伙明。3、被告人雷伙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林某甲分别给其人民币15万元与6万元,用来投资连江县筱埕镇围垦工程和经营寿山石生意。并对林某乙提供的2张借条进行辨认,其有在此2张借条上签名捺印。四、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雷伙明以投资寿山石的名义,在福州市六一路酩悦会KTV内骗取被害人雷某乙投资款人民币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朋友黄某甲以及雷伙明吃饭时,雷伙明称在投资寿山石生意及其他项目,问是否要投资,表示投3万元、5万元、8万元,投3万元的四个月后返还5万元。双方当场商定。几天后在福州市六一路酷悦会KTV的一包厢里,其交给雷伙明3万元,雷伙明给了一张电脑打印的收款凭证,上面写“本人雷文明于2011年12月8日投资3万元到雷伙明处作寿山石生意”,错把其名字写成了雷文明,后其用圆珠笔将“文”改成了“云”。当时黄某甲也在场。2012年4月8日,其打电话给雷伙明,但是关机。其辨认出雷伙明。被害人雷某乙提供一张收款凭证(系电脑打印):雷某乙投资三万元到雷伙明处作寿山石生意,四个月后(2012年4月8日止)雷伙明归还人民币5万元给雷某乙。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其与雷伙明、雷某乙三人吃饭时,雷伙明怂恿其和雷某乙投资做寿山石生意,称投资3万元四个月以后连本带利返还5万元。二周后,在福州市六一路闽悦会包厢里,雷某乙给���伙明3万元,雷伙明出具一张打印的借条给雷某乙。后雷某乙向雷伙明讨此款无果。其辨认出雷伙明。3、被告人雷伙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1年底,其与黄新杨、雷某乙一起吃饭时,对雷某乙说投资其寿山石生意,3万元4个月之后连本带利还5万元,后雷某乙投资其处3万元。当时有否写借条或凭证,记不清了。五、2012年1月份至2012年7月份间,被告人雷伙明以投资寿山石生意为名,在连江县凤城镇百凤小区、实验小学附近骗取被害人吴某甲、林某丙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后因二人不断追讨并要求雷伙明提供寿山石做担保,2013年7月份,被告人雷伙明共还款人民币6万元给二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份,雷伙明称做寿山石生意,生意越做越大,一直游说其入股。其与同事林某丙商量��一起投资18万元给雷伙明。2013年7月份,其与林某丙怀疑被雷伙明骗了要求退股。后雷伙明还了二人6万元,余下12万元写了借条。雷伙明平时有赌博的习惯,经常说赢钱的事情。其辨认出被告人雷伙明,并提供借条一张,内容:2013年7月11日我向吴某甲借款12万元人民币(利息1.5%),一季度付一次利息。借款人雷伙明。2、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份,雷伙明到连江县筱埕镇政府当司机。2012年1月份,雷伙明找到吴某甲称做寿山石生意,回报很丰厚,一直游说吴某甲入股,吴某甲与其商量说一起投资雷伙明的该生意。于是其二人就凑了18万元,以吴某甲的名义分三次交给雷伙明。2013年7月份,其与吴某甲怀疑被骗了,就找雷伙明要求退股,雷伙明说一下子拿不出18万元,就先还了6万元,余下的12万元写了一张借条。2013年9月份就联系不上雷伙明了。雷伙明平时在外面的花销很大,花钱大手大脚,主要用于请客吃饭和到KTV等高消费场所玩。其辨认出雷伙明。3、被告人雷伙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1月,其以投资寿山石名义收取吴某甲、林某丙18万元。2013年7月,二人要求退股,其还了二人6万元。当时吴某甲写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其在借款人处签名。六、2012年5月份,被告人雷伙明以投资福州市晋安区桂湖峨嵋山寿山石矿2号、3号矿的名义,在连江县凤城镇金凤名都骗取被害人陈某丙、郑某钱款各计人民币12.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雷伙明称在桂湖峨眉山承包了3号洞采寿山石矿,投资5万元半年到一年可以连本带利拿到9万元。几天后,其在朋友陈某丙的金凤名都得胜礼品店内,拿5万元给雷伙明用来投资该石矿开���,并写了一张投资协议,由雷伙明签字捺印。2012年8月1日,其又拿了7.5万元给雷伙明,还是用于投资该项目,当时雷伙明说半年到一年可以连本带利拿15万元。2013年10月份,其要求雷伙明还钱,雷伙明把其第一次投资的5万元协议改写成借条。2013年11月之后就找不到雷伙明了。当时有叫雷伙明带其去看承包的寿山石矿,但雷伙明一直推脱。经了解峨眉山有很多非法采矿的小洞口,但是没有雷伙明说的桂湖峨眉山3号洞。其辨认出被告人雷伙明,并提供了借条一张和投资协议一份。投资协议内容为:“郑某投资雷伙明寿山石矿(桂湖峨眉3号洞采石矿)投资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2012年8月1日。收款人雷伙明。”借条:“2013年1月1日雷伙明向郑某借人民币9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清,月息1分。收款人雷伙明”。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雷伙明于2012年对其与��某说投资桂湖峨眉山的2、3号矿开采赚了很多钱,让其二人投资。2012年8月10日,其在自己开的金凤名都礼品店内拿了5万元给雷伙明投资寿山石,雷伙明承诺一年之后连本带利还10万元。过了十几天,其再次碰到雷伙明,雷伙明称3号矿开始开采,并怂恿其继续投资,其又拿了7.5万元给雷伙明。但后来一直没分红。2013年5月16日,其找到雷伙明,雷伙明表示之前投资12.5万元就当欠16万元,2013年5月25日先还10万元,2013年6月15日还6万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其。但是后来一直找不到雷伙明,电话也关机了。其辨认出被告人雷伙明,并提供了投资协议2份和借条1张。投资协议:a、陈某丙投资雷伙明寿山石矿(3号洞采矿),投资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收款人雷伙明2012年7月10日。b、陈某丙投资雷伙明寿山石矿2号洞采矿,投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人雷伙��。2012年8月10日。借条:兹向陈某丙借人民币16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3年5月25日还清,另6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全部还清。借款人:雷伙明,2013年5月16日。3、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雷伙明出具的向郑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借条,借款人雷伙明是被告人雷伙明所写。4、被告人雷伙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郑某、陈某丙均两次计分别投资人民币95000元、125000元在其处用于寿山石买卖生意。双方有签订投资协议,其也有出具借条给对方。对郑某、陈某丙出示的协议与借条,被告人雷伙明供述是其签名的。七、2012年7月份,被告人雷伙明以投资连江县筱埕镇围海造地工程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陈某丁投资款各人民币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证实其��过纪某认识了雷伙明。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纪某称雷伙明目前在连江县筱埕镇有个围海造地的工程项目,雷伙明表示这个项目的利润很可观,看在大家是朋友的份上也让二人参与,纪某和林某甲都有钱投资在雷伙明处。投资5万元,一年之后连本带利还8万元。一周后,其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万元到雷伙明的账号。2013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纪某交给其一张雷伙明写的借条。其辨认出被告人雷伙明,并提供借条一张:“雷伙明欠林某丁10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雷伙明。2012年8月1日”。2、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连江县凤城镇龙之湾酒店吃饭,雷伙明和陈某丁提到投资连江县筱埕镇围垦工程,雷伙明称让其与陈某丁也投资一点,并表示有两种分红方式,一种是按照投资比例分红,另一种是固定投资数额分红��5万元投资,一年之后分8万元。当时其和陈某丁都选择固定投资数额分红方式,其投资了5万元。2013年6月份,雷伙明称工程受到当地群众的阻扰停工,资金暂时无法周转,钱先放在他那边一段时间,2013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给10万元。其答应了,由雷伙明写了一张借条。后来雷伙明一直没有还款,听说雷伙明根本没有做这个项目。其辨认出被告人雷伙明,并提供借条一张:“雷伙明欠林某戊10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雷伙明,2012年8月1日”。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其与纪某等人在连江县凤城镇龙之湾酒店吃饭时,雷伙明提到在做筱埕镇围垦工程项目。后其与林某戊决定投资,其打了5万元到雷伙明的账户上,并与雷伙明签订合同,该合同放在纪某处保管。2013年,雷伙明称该工程因受到当地群众的阻扰,停止施工,资金无法���转,钱先放在他那一段时间,2013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10万元。其辨认出被告人雷伙明,并提供转账凭证和借条各一张。借条:“雷伙明向陈某丁借款10万元人民币,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雷伙明。2012年8月1日”。转账凭证:2012年7月16日汇款人民币5万元到雷伙明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上。4、被告人雷伙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林某戊、陈某丁和林某丁分别拿了人民币5万元给其投资连江县筱埕镇围垦工程。三人提供的3张借条,都是由纪某所写,其确认无误后签名捺印。八、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雷伙明以投资开采寿山石、投资寿山石生意等名义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某戊钱款人民币38万元,案发前还款人民币2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份,其经儿子黄某乙介绍认识���伙明,雷伙明自称是做寿山石生意的,希望其投资寿山石开采经营生意,并答应给其丰厚的回报。第一次其投资2万元用于寿山石经营,后来一年多陆续投资了30多万元,每一次都是写投资欠条合同,前4次投资雷伙明都有按照承诺给其利润加本金,之后5次的投资,雷伙明只还了2万元。从2013年5月份开始,雷伙明不停的换手机号,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具体投资情况如下: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2月3日,共投资4笔各3万元,已连本带利收回20万元。2013年2月4日及以后共投资26万元,在其一直催促后,雷伙明于2013年9月份还了2万元。到目前为止,不计算任何利息,雷伙明还欠其16万元。其提供借条及合同如下:借条:a、2013年5月15日投资3万整,三个月连本带利返还6万。收款人雷伙明。b、2013年2月3日三万元投资四个月连本带利返还5万元整(划掉,已还)收款人雷伙明。c、2013年2月4日三万元整投资四个月连本带利返还5万元。收款人雷伙明。d、2013年5月14日玖万元整投资三个月连本带利还18万元整。收款人雷伙明。合同:a、6万元整投资,2013年8月1日连本带利还10万元。收款人雷伙明2013年3月11日;b、3万元整投资,4个月连本带利返还5万元,收款人雷伙明2013年3月11日;c、三万元整投资,4个月连本带利返5万元。收款人雷伙明2013年4月30日。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雷伙明通过其认识了其母亲陈某戊,雷伙明自称做寿山石生意等。后其就和母亲联系说投资的事情。2013年夏天,其母亲有几次打电话给雷伙明催促还钱。后来雷伙明不断地换电话号码,联系不上。不算利息,雷伙明尚欠其母亲人民币十六、七万元。3、被告人雷伙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以投资寿山石矿等名义骗取黄某乙母子投资,二人先后给其30多万元,后来其还款4、5次,还欠本金15万元左右。并对陈某戊提供的借条及合同进行辨认,供述其每次收款后,由黄某乙写借条或合同,其在收款人处签名。九、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份间,被告人雷伙明以在福州市晋安区桂湖峨嵋山投资开采寿山石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欧某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其通过黄某乙认识了雷伙明,雷伙明自称在福州市晋安区宦溪村峨眉山开采寿山石,利润很高,让其投资。过了几天,雷伙明跟黄某乙一起到其办公室怂恿其投资,表示5万元投资半年后可以连本带利拿10万元。其拿了5万元给雷伙明,雷伙明写了一张借条。2013年5月14日,雷伙明和黄某乙到其办公室,���伙明说这次寿山石开采期短,利润高,投资3万元3个月连本带利还6万元,其拿了3万元给雷伙明,并打印了一张借条由雷伙明签名。2013年8月份,雷伙明还款2万元,之后手机关机。其提供借条二张:a、兹借欧某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雷伙明,2012年12月21日。b、兹向欧某借人民币6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人雷伙明,2013年5月14日。2、被告人雷伙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收欧某投资款人民币8万元,后已还2万元,现尚欠6万元。其有出具2张借条。十、2013年7月份,被告人雷伙明以可帮被害人吴某乙的儿子从连江县筱埕镇定海小学转学到连江县凤城镇附属第一小学念书但需要花钱搞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3日,其因为儿子���施铠转学的事情找朋友陈某甲帮忙,陈某甲称认识一个叫“汉堡”的人,之前帮别人的小孩安排在连江城关读书,并称“汉堡”要6000元钱。其于2013年7月15日给陈某甲人民币6000元。同年7月26日陈某甲称“汉堡”还要5000元。同年9月份由于还没有儿子入学的消息,其就叫陈某甲找“汉堡”讨钱,但后来“汉堡”不接陈某甲电话,其便报案。同年12月份其在连江县凤城镇买了一套房子,并迁移户口到该房,故县教育局批准其儿子转学到连江县进修校附属小学读书。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一天,吴某乙称儿子在连江县定海小学读书,想转学到连江县附属第一小学。其想起有个同事前几天找雷伙明帮忙将小孩转学到连江县附属第一小学,就联系雷伙明说这事,雷伙明答复说可以但是要花6000元做关系。当天下午吴某乙给其6000元,其就在连江县教育局门口将此款给了雷伙明。约过了十天,雷伙明说还要5000元用来买礼金做关系。当天下午吴某乙委托施某给其人民币5000元,其在县教育局门口给了雷伙明。同年9月份学校已开学,但吴某乙的儿子没有转学到连江县附属第一小学,后来就联系不上雷伙明了。其辨认出被告人雷伙明。3、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陈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2006年左右,其与雷伙明一起在连江县开“的士”,那时他生活很拮据。2011年,雷伙明在连江县筱埕镇政府开车,开始大手大脚花钱,对朋友很大方,经常请人到KTV等高档场所消费,有次看到雷伙明皮夹里至少有3万元钱,雷伙明称是赌博赢的。当时雷伙明还包养了几个女孩子。其辨认出被告人雷伙明。4、连江县教育局文件及吴施铠学籍,证实划区进修校附小的地方为凤园社区、百凤社区、凤尾村。吴施铠���家庭原住址为连江县筱埕镇定海村护城东路20号,现住址连江县凤城镇丹凤路18号永得利花园1座905单元。吴施铠于2014年由连江县定海小学转入连江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小学,转学原因为购买房屋。5、被告人雷伙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之前有对陈某甲说有能力帮忙别人将小孩转学到连江县附属第一小学读书。2013年7月份,陈某甲叫其帮忙办此事,并二次分别给了人民币6000元、5000元。同年9月,陈某甲一直打电话问小孩转学的事,由于其没有能力办此事,这些钱也没有用于跑关系,而是被其用于日常开支,故其就不接陈某甲的电话。原判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1、证人雷某甲(贵安溪利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对雷伙明的两个弟弟比较熟悉,雷伙明的两个弟弟有在溪利村和别人合伙做寿山石生意。其也向溪利村的常住村民了解,村���都说雷伙明在溪利村肯定没有做寿山石生意,至于在外面有没有做该生意就不知道了。2、连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调查,连江县筱埕镇围海造地工程是由连江县兰庭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雷伙明不是连江县兰庭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也根本没有参与该工程项目。3、福建连江县兰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查明,我公司所有股东和员工没有叫雷伙明的人,雷伙明没有参股筱埕官坞村填海造地项目。我公司所有股东与员工均无人认识雷伙明。4、连江县筱埕镇政府出具的说明:连江县筱埕镇不存在围垦建设工程,连江县筱埕镇沿海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系连江县交通局普通国省干线“横五路”建设项目。5、连江县政府会议纪要:考虑到台风将近,可能会对官坞村填海造地工程已填海部分造成破坏,��意将横五线安凯至官坞村路堤结合段交由筱埕镇官坞村路段填海造地工程开发商负责委托有公路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建设。代建:安凯至官坞村路段的公路项目由福建连江县兰庭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建。6、连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A:侦查人员到连江县房产交易所调取了雷伙明与前妻雷梅金及雷伙明的女儿的房产买卖记录,经查实,均无购房记录。B:侦查人员调取雷伙明的前妻雷梅金的各个银行账号,均无大额资金流动。C:侦查员到福州市晋安区桂湖峨眉山向当地居民及开采寿山石矿工调查寿山石开采与买卖经营具体情况,并将雷伙明的照片给当地居民和矿工辨认,均表示从未见过雷伙明。D:福州市晋安区桂湖峨眉山没有雷伙明所说的“寿山石矿2号洞和3号洞”。E:侦查员多次到雷伙明家并打电话通知雷伙明家属要求配合调查雷伙明涉嫌诈骗案件的相关情况及了解家庭情况,但是雷伙明家属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侦查员向雷伙明的女儿雷林芳询问雷伙明平时有否从事寿山石买卖等生意,雷林芳表示没看见其父平时有做寿山石买卖生意;侦查员向雷伙明的弟弟雷兴俤询问同样的事情,雷兴俤表示雷伙明绝对没有做寿山石生意。但二人均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7、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峨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07年开始,因晋安区政府通告开采芙蓉石矿属于违法行为,外地人如果要向峨眉村本地人购买芙蓉石原石基本要向熟人购买或者通过熟人介绍购买,经向当地多名村民走访询问,当地村民均不认识雷伙明,也没有见过雷伙明。8、连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补充侦查阶段的办案说明与通话清单,证实侦查人员经联系雷伙明的弟弟雷兴俤,雷兴俤反映其父亲雷根金家里没有任何雷伙明的收据和汇款单。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伙明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8时许,有群众举报雷伙明在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欢乐谷上班。当日上午10时许,在贵安欢乐谷后门将雷伙明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雷伙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雷伙明违法所得人民币123.1万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8万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1万元;返还被害人雷某乙人民币3万元;返还被害人吴某甲、林某丙人民币12万元;返还被害人纪某人民币17.5万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19.5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丙、��某人民币各12.5万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丁、林某戊、陈某丁人民币各5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16万元;返还被害人欧某人民币6万元。上诉人雷伙明上诉理由:其与他人是合伙做生意,所收钱款都用于投资,并没有虚构事实实施诈骗;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被害人系投资于雷伙明处,雷伙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上诉人雷伙明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投资协议、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物证鉴定书、相关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雷伙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各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投资协议、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雷伙明以虚构投资开采寿山石、投资寿山石生意及入股连江县筱埕镇围海造地工程项目、帮助孩子转学等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决第二项,即对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的判赔部分。二、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雷伙明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雷伙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5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郭 翔代理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