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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红敏诉汤占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敏,汤占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68号原告张红敏,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被告汤占军,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丽天,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敏与被告汤占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桂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敏、被告汤占军及委托代理人于丽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敏诉称:原、被告为亲戚关系,2012年11月5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书,约定原告张红敏将车牌号为×××的桑塔纳轿车借给被告汤占军无偿使用,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该协议书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汤占军称该车辆需要办理报废手续,故将原告张红敏的身份证拿走,但被告汤占军拿着原告的身份证为该车办理了置换手续,将该车置换为车牌号为×××的比亚迪轿车,原告张红敏得知该情况后多次向被告汤占军要回指标,但被告汤占军不予配合。原告张红敏认为该车指标为原告张红敏所有,借给被告汤占军无偿使用,归还期限到期后被告汤占军应履行返还义务,现在被告汤占军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占军返还原告张红敏车牌号为×××的比亚迪轿车(价值约4万元,以最终评估价值为准),并返还该车的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三包凭证;2、判令被告处理车辆实际返还前的所有违章记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汤占军返还原告张红敏车牌号为×××的比亚迪轿车(价值约4万元,以最终评估价值为准),并返还该车的行驶证、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三包凭证;2、诉讼费由被告汤占军负担。原告张红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被告汤占军辩称:不同意原告张红敏的诉讼请求,×××比亚迪轿车是被告汤占军购买,出资人为被告汤占军,该车辆车牌已经丢失,车牌丢失后车辆已经被出售,该车的相关手续一并已经交与买受人,车辆不在被告汤占军处,无法进行评估。被告汤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汤占军对原告张红敏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证据2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张红敏与被告汤占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协商,决定将原告张红敏名下的机动车号牌(车牌号为×××)借与被告汤占军使用,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被告汤占军将车辆号牌无条件返还给原告张红敏,该期间被告汤占军不得将车辆及号牌转让或出售,如期间发生任何交通事故或违章行为都与原告张红敏无关,全部由被告汤占军承担,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此协议作出单方反悔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协议有原告张红敏、被告汤占军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张红敏认可原车牌号为×××的桑塔纳轿车为被告汤占军出资购买,登记在原告张红敏名下。原告张红敏亦于起诉状中认可被告汤占军将×××的桑塔纳轿车置换为车牌号为×××的比亚迪轿车。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红敏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敏与被告汤占军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张红敏将×××车牌号借给被告汤占军使用,后被告汤占军将其出资购买的塔纳轿车登记在原告张红敏名下,双方上述行为本质上属于“借名买车”,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及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此达成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原告张红敏与被告汤占军之间“借名买车”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于原告张红敏要求被告汤占军返还车牌号为×××比亚迪轿车及相关车务手续的诉讼请求,×××比亚迪轿车虽登记在原告张红敏名下,但该车系被告汤占军将×××的桑塔纳轿车置换所得,其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汤占军,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张红敏要求返还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红敏与被告汤占军之间因“借名买车”产生的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张红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桂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