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顺义与邢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顺义,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5执183号申请执行人王顺义,男,1954年7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邢伟,男,1986年3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邢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顺义砖款214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执行费224元,共计217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邢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顺义案件款21791.5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