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礼菊与徐占美、周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礼菊,徐占美,周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62号原告吴礼菊,退休干部。被告徐占美,退休职工。被告周代华,银行职员。系被告徐占美丈夫。原告吴礼菊与被告徐占美、周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峥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元、人民陪审员吕义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占美、周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徐占美、周代华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礼菊诉称,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20日,二被告分别以做生意和开发位于临港工业园的山地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15万元,约定按年利率15%计息,由徐占美出具借据两张,承诺一年后偿还。第一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且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原告吴礼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被告徐占美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徐占美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15万元。被告徐占美、周代华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礼菊与被告徐占美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占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9万元、15万元。借款后,徐占美每年给原告支付利息并更换借据。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20日,徐占美重新给原告办理借据两张,金额分别为9万元、15万元,合计24万元,均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嗣后被告徐占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借款无着,于是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徐占美、周代华于198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吴礼菊与被告徐占美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告还款后,被告徐占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周代华对吴礼菊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占美、周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礼菊借款24万元,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其中9万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算、15万元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徐占美、周代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峥嵘审 判 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