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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冯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冯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村南339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女,1985年9月3日出生,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印伟,北京市墨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翀,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续,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飞宇,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初字第5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程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伟、陈莉,被上诉人冯翀的委托代理人韩续、安飞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之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冯翀2010年4月19日入职亚之杰公司,担任服务主管一职。亚之杰公司前人事行政经理和人事主管在2015年3月23日单方面提出与亚之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销毁或带走公司部分人事资料,包括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等。冯翀提交的考勤表是自己制作的,且当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亚之杰公司都及时支付加班费或者进行调休,因此亚之杰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亚之杰公司称,冯翀已经休了年休假。亚之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亚之杰公司不支付冯翀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4598.4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48.69元、2010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17元。冯翀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亚之杰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翀2010年4月19日入职亚之杰公司,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提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24.75元。2015年2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冯翀于仲裁期间主张存在加班及未休年休假,并提交了2010年2至2015年2月的考勤表,均加盖有亚之杰公司行政人事章,冯翀称此系从亚之杰公司其他员工处获得。亚之杰公司对冯翀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称系冯翀自行制作,并称其中加盖的印章应由人事保管,不清楚冯翀如何加盖印章。亚之杰公司提交了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表格中包括“法定假日”一项,但各月均显示为0,亚之杰公司称此系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比对,亚之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冯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数额一致。另,亚之杰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与休息日加班费有关的证据。冯翀曾就案件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847号裁决书,裁决亚之杰公司支付冯翀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4598.4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48.69元、2010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17元,驳回冯翀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亚之杰公司虽称考勤表系冯翀自行制作,但未能就其中加盖亚之杰公司行政人事章作出合理解释,且亚之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以反驳冯翀提交的考勤表,一审法院对考勤表予以采信,并按照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情况统计冯翀的加班天数。亚之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有“法定假日”一项,但显示冯翀所有月份的数额均为0。亚之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冯翀休年休假,亚之杰公司应支付冯翀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各项数额均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冯翀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仍照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亚之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冯翀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4598.4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48.69元。二、亚之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冯翀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17元。三、驳回亚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亚之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亚之杰公司前人事行政经理和人事主管在2015年3月23日单方面提出与亚之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销毁或带走公司部分人事资料,包括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等。冯翀提交的考勤表是自己制作的,且当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亚之杰公司都及时支付加班费或者进行调休,因此亚之杰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且冯翀已经休了年休假。亚之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改判不支持冯翀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4598.41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948.69元,不支付冯翀2010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27.1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冯翀承担。冯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亚之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亚之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亚之杰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亚之杰公司2012年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4月、6—12月售后部签到表,与冯翀提交的相应月份对照统计,以此证明冯翀提交的考勤表与真实的考勤记录多处不符。证据2.工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2807号、(2015)朝民初字第3280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亚之杰公司人事经理于××、人事主管张×单方面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带走公司的考勤记录,该二人与冯翀串通制作了假的考勤表。冯翀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只认可冯翀签字的部分。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亚之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中的签到表,冯翀对其上有冯翀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亚之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月份对照统计,系亚之杰公司根据双方提交的考勤证据自行梳理比对,不属于证据,本院对此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亚之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亚之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3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并无不异议,但相关判决书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争议,亦无法就本案中冯翀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进行证明,本院对亚之杰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表、工资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冯翀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有亚之杰公司行政人事章的考勤表。亚之杰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部分有冯翀签字的考勤表。冯翀对亚之杰公司提交的有其签字的考勤表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公司有两份考勤表。现冯翀虽不认可亚之杰公司二审中提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对记录中有冯翀签字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部分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冯翀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中部分与亚之杰公司二审提交的考勤记录有冲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冯翀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较之于仅有人事主管章的考勤表更能体现考勤的原始记录,更接近客观真实;故对于二者冲突部分,本院以亚之杰公司提交的有冯翀签字确认部分的考勤记录为依据。考勤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经询,亚之杰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交其他考勤记录。现亚之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仅有部分月份,且亦非完整月份;亚之杰公司称冯翀提交的考勤记录为伪造,但未能就其中加盖亚之杰公司行政人事章作出合理解释;亚之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翀提交的考勤记录不真实的部分,本院就冯翀提交的考勤记录记载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关于双方提交考勤记录的认定原则,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以亚之杰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为基础,缺失部分以冯翀提交的考勤记录为补充,就冯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的天数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进行了共同核对。经核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冯翀在月工资为1440元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2天;工资4124.75元期间,双休日加班天数为180.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4天。以此计算出冯翀2010年4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为70050.3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672.97元。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询,亚之杰公司明确表示其无证据证明冯翀于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休过年休假,亦认可冯翀每年应休5天年假,现亚之杰公司虽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冯翀2011年4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认定结果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5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改判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翀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七万零五十元三角四分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九角七分。四、驳回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亚之杰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海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力书记员李安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