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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2006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10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23日因吸毒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硚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晓丽、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海曙区鼓楼新超时空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118号机位电脑桌上的黑色苹果Iphone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622元)。同年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海曙区府桥街四合网苑网吧内,趁人不备,���得被害人伍某放在221号机位电脑桌上的金色苹果Iphone6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王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手机包装盒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违法所得。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黑色苹果Iphone6型移动电话机、金色苹果Iphone6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