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2015年5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粟宝珍、杨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粟宝珍、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沅陵县森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化工)的实际控股人系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9月28日,张某甲、李清明及森达化工向被害人梁某借款8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同年11月14日,梁某就该民间纠纷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娄底中院)起诉,申请对张某甲、森达化工等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同日,娄底中院作出(2012)娄中民保字第39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某甲、李清明、森达化工等在银行的存款90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房产及其他财产。2012年12月13日及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协助娄底中院冻结森达化工、张某甲等在该行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6日,娄底中院作出(2012)娄中民一初字第27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甲、李清明、森达化工偿还未偿还的本金602.79万元及利息。2012年至2013年,张某甲、森达化工在怀化彪哥贸易有限公司融资2365万元。为逃避娄底中院对该笔款的冻结。张某甲授意张某乙融资款不入公司银行账户而是通过张某乙个人的账户入账并将该笔款项用于森达化工建设。2014年1月6日,娄底中院作出(2013)娄中执字第60-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森达化工所有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产品、并于同年1月8日送达该公司。同年10月28日,张某甲及森达化工不顾娄底中院生效裁定开工生产硫酸并向吉首大生工贸等公司销售。为逃避法院对销售收入资金的执行,张某甲让张某乙将销售收入通过张某乙个人的账户入账,销售收入合计118万元。2015年4月13日,娄底中院作出(2013)娄中执字第6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人张某甲名下位于长沙岳麓银杉路星蓝公寓2901号房作价75.36万元抵偿梁某借款本金,该房产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受让人梁某时起转移。裁定作出后,张某甲未搬离该房间的电器、家具等物品,使梁某不能实际使用该房,导致娄底中院无法执行到位。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118万元的货款是全部用于原材料的购买,因此无力偿还被害人的债务。他在长沙的房屋也在2015年4月已搬离;森达化工的硫酸试生产,是当时设备安装不成功,也不是恶意逃避法院的执行,愿意认罪、悔罪,积极偿还被害人债务,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粟宝珍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拒绝执行的故意,张某甲有财产,但他是一边筹钱一边还债,没有恶意逃避债务。2、客观上张某甲没有实施抗拒执行的行为,即没有对被执行人进行反抗。3、被告人张某甲没有还款是有客观原因的,张某甲的所有财产均被娄底中院查封了,使张某甲丧失了融资的能力,有时张某甲没有接娄底中院执行人员的电话是因为没有钱还,不好意思,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拒不执行。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杨文辩称,怀化彪哥公司118万元销售款没有到公司账户是有原因的,这种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发展生产,不是为了转移资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沅陵县森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化工)的实际控股人系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9月28日,张某甲、李清明及森达化工向梁某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某甲、李清明、森达化工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同年11月14日,梁某就该民间借贷纠纷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娄底中院)起诉,并向法院申请对张某甲、李清明、森达化工等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同日,娄底中院作出(2012)娄中民保字第39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某甲、李清明、森达化工等在银行的存款90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房产及其他财产。2012年12月13日及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行协助娄底中院冻结森达化工、张某甲等在该行的银行账户。2013年3月6日,娄底中院作出(2012)娄中民一初字第27号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张某甲、李清明、森达化工偿还尚未偿还的本金602.79万元及利息。2012年至2013年,张某甲、森达化工在怀化彪哥贸易有限公司融资2365万元。为逃避娄底中院对该笔款项的冻结,张某甲授意张某乙将融资款不入公司银行账户而是通过张某乙个人的账户入账,并将该笔款项用于森达化工建设。2014年1月6日,娄底中院作出(2013)娄中执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森达化工所有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产品,并于同年1月8日送达该公司。同年10月28日,张某甲及森达化工不顾娄底中院生效裁定开工生产硫酸并向吉首大生工贸等公司销售。为逃避法院对销售收入资金的执行,张某甲让张某乙将销售收入通过张某乙个人的账户入账,销售收入合计118万元。2015年4月13日,娄底中院作出(2013)娄中执字第6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人张某甲名下位于长沙岳麓银杉路星蓝公寓2901号房作价75.36万元抵偿梁某用于偿还梁某的借款本金,该房产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受让人梁某时起转移。裁定作出后,张某甲未将该房间的电器、家具等物品搬离,使梁某不能实际使用该房屋,导致娄底中院无法执行到位。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4月1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梁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兵和张某甲、李清明等进行了执行和解,由李清明向梁某偿还了本金80万元,其它未执行的债务也达成了还款计划。2016年4月11日,梁某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张某甲认可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欧某、贺某、张某乙、肖某、张某丙、何某的陈述,星蓝公寓2901房屋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寄押等报告,向张某乙调取森达化工、永兴矿业的财务账目,向沅陵县房产局调取张某甲、李清明的房屋所有权证,向沅陵县工商局调取的森达化工、永兴药业、永兴锌业工商登记和出质情况,向沅陵县法院调取的森达化工、永兴药业、永兴锌业破产重整情况,向沅陵县国土局调取的森达化工、永兴药业、永兴锌业抵押、融资情况,向农商银行调取森达化工办理土地抵押700万元的情况,向沅陵县建设银行调取张某甲、李清明、森达化工、永兴药业、永兴锌业开户及交易情况,向沅陵县工商银行调取张某甲、李清明、森达化工、永兴药业、永兴锌业开户及交易情况,向沅陵县农业银行调取张某甲、李清明、森达化工、永兴药业、永兴锌业开户及交易情况,向沅陵县工商银行调取张某乙开户及交易情况,向沅陵县农业银行调取张某乙开户及交易情况,向沅陵县建设银行调取张某乙开户及交易情况,向沅陵县中国银行调取张某乙开户及交易情况,向怀化工商银行调取张某乙开户及交易情况。娄底中院移送的张某甲拒不执行裁定情况说明,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立案审批表、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张某甲房屋产权情况、2012娄中民保字第39号裁定书、张某甲还款计划和承诺书、笔录、永兴药业土地买卖意向协议书、对张某甲等作出的60-1、2号执行裁定书、娄底中院第60号查封公告、沅陵县人民法院破产重整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张某甲的房屋产权情况、拍卖公司的拍卖报告、执行裁定书、执行财产清单、对张某甲的罚款决定书、执行到位清单、情况说明、周开文的执行谈话笔录、查封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该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固定住所,一贯表现较好,家庭和社区矫正监管承诺,具备社区矫正和监管条件,其再犯罪风险不大。所在社区认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逃避法院对其森达公司的账号查封,通过个人的账号转移资金,并且拒绝腾退法院要求拍卖的房屋,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并取得了权利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风险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盼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