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鹰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兴达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鹰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兴达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92号原告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枝,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理娣,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聪,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博,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该行职员。被告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韩玉。被告上海鹰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洪英杰。被告上海兴达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江。上列原告诉被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枝、杨理娣,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望公司)、被告上海鹰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峰公司)、被告上海兴达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深圳市禾望电气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人为上海鹰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编号为3070005120435665,汇票金额为10万元,付款银行为被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现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该银行承兑汇票后经背书先后分别转让给上海昌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臻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兴达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中集专用车有限公司、原告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委托招商银行深圳蛇口支行收款。原告与上海中集专用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原告作为持票人,其依法应当取得票据权利。2014年12月30日,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该理由书以第二被背书人即上海臻唆贸易有限公司有涂描为由,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告支付10万元票款及利息2151元(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实际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禾望公司、被告鹰峰公司、被告兴达昌公司对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答辩称:1、我方在审查票据时,第二被背书人名称处,有涂描,原告也未提供原记载人的证明,因此,背书不连续;2、原告在提示我方付款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虽然原告存在民事权利,但是我方无法查明原告在取得票据时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请法院依法查明并作出判决。被告禾望公司、被告鹰峰公司、被告兴达昌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编号30700051/20435665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上载明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出票人为深圳市禾望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禾望公司的原名,后于2014年10月2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为现名),收款人为被告鹰峰公司,付款行为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分行[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前身,即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后于2012年9月6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为现名],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13日;汇票上“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深圳市禾望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刘方超”私章,并载明“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上“承兑行签章”处加盖“深圳发展银行汇票专用章”,未填写承兑日期;该汇票先后由被告鹰峰公司及后一手的被背书人分别背书给上海昌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臻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兴达昌公司、上海中集专用车有限公司及原告,最后由原告委托招商银行蛇口支行收款,上述背书均未填写背书时间,其中被背书人上海昌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背书填写的被背书人名称“上海臻唆贸易有限公司”中的“臻”底部有黑印。2012年6月13日,原告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收取上述汇票款项。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先后于2012年6月14日、2013年11月28日对该票据作出退回决定,理由均为第二被背书人有涂改。2014年12月30日,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告出具一份《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为银承票号3070005120435665第二被背书人有涂描。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案由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确认涉案汇票无其他人主张权利,并主张涉案汇票存在涂描的理由是汇票中第二被背书人上海臻唆贸易有限公司的“臻”字有涂描,其底部有黑印。庭审后,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确认,涉案汇票所涉票款10万元在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户262科目里暂挂。以上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编号30700051/20435665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持有人,应以汇票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涉案汇票填写的第二被背书人上海臻唆贸易有限公司的“臻”字底部有黑印,疑似有涂描痕迹,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瑕疵;原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汇票第一被背书人上海昌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背书给第二被背书人上海臻唆贸易有限公司的真实性,故涉案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以涉案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涉案汇票至今无人主张权利,相关票据款项仍在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账户262科目里暂挂,由此推定,原告作为汇票的持有人,应依法享有该票据的民事权利。原告向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该行支付涉案汇票款项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以涉案汇票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禾望公司、被告鹰峰公司、被告兴达公司的主张。原告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张支付票据款项的请求已得到支持,且涉案票据款项仍在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处,故原告对被告禾望公司、被告鹰峰公司、被告兴达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款项10万元;二、驳回原告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集车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