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第28号原告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伟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同居生活。2002年3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女秦意。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便发觉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且对原告父母不敬。2012年正月为生育二胎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脚踢原告母亲。为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同居生活。双方于2002年3月9日在常宁市胜桥镇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于2002年11月9日生育一女秦某甲。农历2005年3月份,被告怀孕一子经医院诊断,因救治希望不大,原告方则放弃继续救治,致被告不满。2012年农历正月为生育二胎一事,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再度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被告在原告家过春节,2016年2月被告为携带腊肉一事与原告父母再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申请的证人秦某乙、秦某丙、被告申请的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其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虽为救治小孩及生育二胎等事宜,在认识与意见上分歧较大,致夫妻关系、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和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完全可以修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