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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程士权与李平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权,李平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641号原告程士权,居民。被告李平善,居民。原告程士权与被告李平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左右,被告家中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黄沙、石子材料等,共计4700元。因被告家中经济困难,承诺于2013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平善家中因建房,从原告程士权处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农历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程士权现金4700元,说明:当时我与李平善算清沙、石子车数,走马单作废”。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程士权与被告李平善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后,被告李平善通过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则被告经原告催要应在合理的期限向原告偿还欠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平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士权给付建材款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继强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虹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