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蔺明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蔺明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945号原告:李桂兰。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蔺明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上午中心C幢190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89号。负责人:谈桂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桂兰诉被告蔺明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桂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桂兰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