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郑春华、罗延兰诉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华,罗延兰,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901号原告郑春华,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延兰,住贵州省遵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优雅苑1号楼1栋3单元204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春华、罗延兰诉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延兰、郑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捷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华、罗延兰诉称,原告2013年筹款387800元购买×××号汽车,其中100000元为自己首付交给被告,并同时向被告借款105800元,还同时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贷款182000元。该车由被告代办一切手续并挂靠在被告公司,手续完结后,原告一直经营该车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将车开回高坪社区后,第二天发现车辆不见了,在多方打听后得知,车是被告开走的,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24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得到×××车辆使用造成的停运损失150000元;三、判令由被告返还购车时多收取原告的购车款项26389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捷正公司辩称,一、原告因购买×××号车向被告借款105800元,挂靠于被告公司并以该车作担保,同时,原告向银行贷款182000元,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后经被告公司及担保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和贷款。为此,担保公司联合被告公司将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处置并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及答辩人的借款。二、被告有处置原告车辆的权利,该权利来源于原告的书面授权和借条中的承诺。当条件成就时,被告有权处置车辆。三、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处置车辆期间的营运损失及相关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四、处置车辆所得的款项用于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和所欠被告公司的借款。综上,被告处置车辆时在原告授权或同意的前提的实施的,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春华、罗延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春华因需购车,遂于2013年以被告捷正公司的名义向遵义鑫汇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号货车一辆,该车登记于被告捷正公司名下,原告郑春华与被告签订《车辆代管经营合同》,约定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经营。争议车辆车价为261000元,车辆保费、购置税、上户费、公司管理费、规费、保证金、担保公司费用合计为126859元,两项共计387859元。其中,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自行支付了购车款100000元,由被告捷正公司支付购车款105800元,由原告罗延兰向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借款182000元用于支付剩余的购车款,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该借款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2013年11月4日,原告郑春华向被告捷正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款、上户费、保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小写¥1058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捌佰零拾零元整)。借款人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还款8000元,并确保于2014年12月2日前全额还清。逾期,借款人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关法律后果。借款人自愿用车辆×××(车架号×××)做担保,若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无能力还清借款,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留置该车辆并依法处置,期间所产生的营运损失及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自行承担,所处置的价款用于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借款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借款人无任何异议……”同日,原告郑春华向被告捷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授权人于2013年11月4日将车牌为×××车车辆委托贵公司代管。按照合同约定本人应按期缴纳规费、保险费、购车贷款等有关费用。若连续或累计两月未按时缴纳规费、保险费或未按时归还购车借款等有关费用,授权人以本人授权书为凭自愿授权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收回或房屋一并自行变卖处理,用于偿还此车所欠的规费、保险费、购车借款和由此产生的罚金、违约金以及变卖车辆、房屋发生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授权人员支付,多余金额归还授权人,授权人将放弃法律诉讼权利。此授权书经授权人签字后生效。授权人:郑春华”后由原告经营该车辆,但一直未依约向被告偿还借款。经被告向原告催告,原告郑春华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本人郑春华身份证号:×××,今把×××车辆借出到习水二郎镇下货。保证在2014.4.9上午12:00之前开回,归还捷正公司,如不归还,本人欠公司的一切费用将一次性还清,并在途中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一切后果将由本人承担。承诺人:郑春华”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还款2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还款16000元,之后再未向被告还款。2014年9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催告还款无果,遂于2014年10月在汇川区高坪镇将争议车辆开走并转卖他人。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时多收取原告的购车款项26389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因开走并转卖争议车辆,侵犯其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购车款24000元及停运损失150000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意味着原告如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就损害事实、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三者缺一不可,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郑春华在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若其未依约还款,被告有权留置该车辆并依法处置,期间所产生的营运损失及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所处置的价款用于清偿所签债务及其他费用。在原告郑春华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中也明确表示若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有权将车辆收回并自行变卖处理,用于偿还原告所欠债务,不足部分由原告郑春华支付,多余金额归还原告郑春华。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春华以被告的名义购车用于自己经营,可以认定原告在前述借条和授权委托书中对相应财产权益进行处分应出于日常生活所需,原告郑春华作为夫妻一方有权决定。即便并非出于日常生活所需,考虑原告罗延兰以自己名义贷款用于支付购车款,以及二原告经被告催告曾共同还款的事实,被告也有理由相信前述借条和授权委托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前述借条和授权委托书对二原告均具有约束力。经被告催告,原告虽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截至2014年10月,原告确已欠费超四个月,故被告将争议车辆开走并转卖,符合双方约定和原告对被告的授权,具有正当理由,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因低价转卖争议车辆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或转卖车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原告所欠债务后,未将多余款项返还原告,不是本案原告的诉请范围,或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为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春华、罗延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春华、罗延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尉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