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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甲(小名段国某),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3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在其淮阳县刘振屯乡府君庙村经营的板厂内,因租地期限问题与贾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厮打,期间贾某甲用木棍打段某甲身上几下,段某甲用手朝贾某甲右侧面部进行击打,致贾某甲受伤。经鉴定贾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段某甲赔偿被害人贾某甲人民币70000元医疗费等费用,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乙、雷某、段某乙、郑某的证言,被害人贾元起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淮公(刑)鉴(伤检)字(2015)206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刘振屯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贾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贾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恒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