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申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德忠申请抵押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德忠,孙大海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申1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德忠,男,1947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渠华刚,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大海,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杨德忠与被申请人孙大海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6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8日,杨德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杨德忠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不认可《协议书》约定的“以涉案房屋折抵债务”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经(2014)朝民初字第2771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杨德忠和被告孙大海于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除“乙方应在二年内将房屋卖出,逾期甲方拥有所有权”的约定无效外,其余约定内容有效。该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以×区×小区×号楼×门×号二居室房屋一套折抵欠甲方的债务20万元及诉讼费(详见调解书),甲方取得房屋后可出租、居住、使用。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的规定,涉案房屋折抵债务20万元及诉讼费是当事人的合意,已被判决确认有效。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在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抵押物是否进行折价,尚需当事人的合意”之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再审(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3660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综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德忠基于涉案协议系以房抵债性质主张因流质条款无效的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诉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孙大海可以变卖该房屋,其买房人须直接与杨德忠交易,杨德忠在取得20万元本金及利息外,余款归孙大海所有,杨德忠在取得该款后搬出此房,并将安置协议书及钥匙交付买房人。”据此,孙大海在出卖诉争房屋时,具有选择交易对手方的权利。而以房抵债合同,本身系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诉争房屋的交易对手方是明确的,债务人不得自行选择。结合诉争《协议书》的性质已经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4)朝民初字第2771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协议书》的性质为抵押合同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杨德忠提出的诉争《协议书》的性质系以物抵债合同性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德忠基于涉案《协议书》以物抵债的性质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杨德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杨德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颖颖代理审判员 翟玉明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子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