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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垦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树与胡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树,胡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垦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杨树,女,汉族,第四××连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杨丽。被执行人胡江,女,汉族,第四××连职工,住第四师六十八团。申请执行人杨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伊垦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胡江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树借款本金及利息12600元。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树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吕明生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胡江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树2000元,直到付清12715元。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杨树向本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伊垦执字第2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庆代理审判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飞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