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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88号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在山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及其母亲随同媒人张黑妞、赵某甲(又名赵学文)到媒人赵某乙家中与被告郭某某及其婶子见面相亲,见面后双方均表示满意,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被告彩礼76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原告母亲将76000元交付给被告婶子,并向赵某乙、赵某甲及被告婶子每人支付好处费800元。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待了两天三夜(没有共同生活),于2015年5月31日趁原告买衣服付款时跑走,之后就找不到人。次日,原告向公安局报案,但公安局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骗婚,至今也未回来。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6000元。被告郭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6月17日婚姻登记档案(××××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申请证人赵某乙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赵某乙随同陈某某和郭某某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原告母亲给付被告彩礼76000元,并给付赵某乙好处费2400元,包括被告婶子和赵某甲的好处费);申请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赵某甲随同陈某某和郭某某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6000元;赵某乙给付赵某甲好处费800元)。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告及其母亲随同媒人张黑妞、赵某甲到媒人赵某乙家中与被告郭某某及其婶子见面相亲。当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后原告母亲交付给被告婶子76000元(彩礼),并向赵某乙、赵某甲及被告婶子每人支付好处费800元。被告在原告家中待了两天三夜,于2015年5月31日趁原告买衣服付款时跑走,之后就找不到人,至今未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开原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名存实亡,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并未共同生活,被告应将彩礼全部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攀人民陪审员  郜小荣人民陪审员  张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