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温某、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张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介休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属派出所:介休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介休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属派出所:介休市公安局义安派出所。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张某分别身为介休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伤亡事故,该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温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介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介休市某局)因介休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厂区外煤气管网未经有资质部门设计、未经审查备案,对某公司下达责令停产的决定书,某公司于当日开始进行停产整改。同年8月2日,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在征得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温某的同意后,在没有复产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公司进行生产活动。2014年9月30日下午16时许,某公司1#煅烧窑装料结束,经该公司安全负责人郭某(已判决)安排电工程某检查并启动风机,炉窑维修工李某准备扳手、点火管,协助进行点火。之后,郭某检查了1#煅烧炉的所有旋塞阀,在确认旋塞阀处于关闭状态后打开1#煅烧炉总阀门,郭某使用煤气检测仪对该炉的烟道口依次进行检测,此时距离李某五米左右的程某看到李某点燃点火管准备向炉内伸入点火,程某马上进行了制止,但李某已将点着的火管伸入炉内,随即该炉发生爆炸窑顶坍塌,致使李某和程某不同程度受伤,李某因伤势过重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程某经诊断为小腿骨折。事故发生后,某公司赔偿死者李某家属经济损失63万元。2014年10月11日,介休市某局、监察局、公安局等部门就此次事故组成调查组,同年10月16日事故调查组技术组出具了技术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同年11月20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某公司未经介休市某局复产验收,擅自组织生产,被告人温某、张某分别作为公司总经理与副总经理,对此事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9·30”1#煅烧窑爆炸事故技术调查报告。证实:事故技术调查组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技术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2、介休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9·30”煤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李某违章操作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公司法人和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对工人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交运培训,也无相关记录,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事故是由于某公司日常安全管理不到位,李某超范围违规作业等原因造成的一起责任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进行了责任认定,并提出以下处理建议:对某公司罚款15万元;李某违规操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死亡不予追究;郭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罚款5000元;张某对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罚款10800元;温某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罚款3.9万元;张某对企业监督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给予诫勉谈话。3、介休市人民政府介政函[2014]98号“介休市人民政府关于介休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9·30”煤气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介休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9·30”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处理建议和整改意见,并要求某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等作出处理,督促有关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4、案发现场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居民死亡证明、介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急救记录。证实:李某于2014年9月30日因该事故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6、案。证实:程某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左锁骨骨折。7、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证实:李某的父亲李某、妻子刘某、长子李某、长女李某、次女李某共同委托靳某(李某妹夫)与某公司达成协议,由某公司赔偿李某家属63万元。8、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某公司是经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自2011年该公司成立以来温某一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9、郭某的安全管理员证书、煤气作业证与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程某的煤气作业安全证与电工作业证,张某安全生产培训合格证,某公司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证实:某公司具有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资质,郭某具有安全管理员证书、煤气作业证,程某具有煤气作业安全证与电工作业证,张某2012年5月29日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10、某公司与介休市某煤气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气安全协议书。证实:某公司使用的煤气由某公司提供,双方以外供煤气开关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管道设计、监测、维护、保养和燃气设施由某公司负责管理,其安全责任由某公司承担。11、介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9日,某局对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厂区外长输煤气管道未经有资质部门设计、未经审查备案,因此于2014年7月16日责令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限15日内完成煤气管网审查备案。12、某公司点火、闭火责任表、结算通知单。证实:2014年8月2日,某公司开始恢复生产活动。13、介休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人员任命通知书。证实:2012年7月1日,某公司任命张某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节能管理完成公司日常工作;任命郭某为安全部主管兼煤气专管员,负责公司的安全工作,负责公司煤气设备设施以及煤气作业的管理工作,进一步预防、控制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公司安全生产;任命程某为后勤供应部主管,主持该部门的日产工作,负责公司物资的正常运转,配合安全部保障公司安全。14、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某公司安全管理员郭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5、介休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温某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16、介休市公安局义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查,张某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17、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温某与张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与张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为介休市某局某四股股长,某公司属于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属于监管重点企业,2013年12月19日某四股因某公司的长输煤气管网未经有资质部门设计,对该公司下达限期整改指令,期限到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梁某到该公司复查时,该公司尚未整改完毕,2014年7月16日,某四股对该公司下达了停产决定书,并限期15日内完成煤气管网审查备案。某公司在接到停产决定后停产了半个月左右的时间,于2014年8月2日擅自组织生产,2014年9月30日,某公司发生煤气爆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公认违章操作,主要原因是工人安全意识淡薄,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执行不到位,公司法人和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安全管理不到位。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郭某在某公司负责安全工作,2014年7月16日,某局因某公司厂区外煤气管网未经有资质部门设计、未经审查备案,对某公司下达责令停产的决定书,某公司停产整改半个月左右,于同年8月2日,在没有复产手续的情况下,公司总经理温某擅自安排公司进行生产活动。2014年9月30日16时许,1号炉装炉完毕,准备点火,郭某在证得总经理温某同意后,让程某检查好风机后启动风机,让李某准备点火用的点火管和扳手。在送风十几分钟后,郭某检查了1号炉的煤气旋塞阀门,确认旋塞阀门全部关闭到位,便开启了1号炉的煤气总阀门,拿一氧化碳检测仪到烟道口去检测1号炉烟道内的一氧化碳浓度,当郭某走到烟道口时听到一声爆炸声,回头看到1号炉的炉顶倒塌,该事故造成李某死亡与程某受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温某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张某是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生产工作,郭某负责安全管理。2014年7月16日,介休市某局因某公司厂区外煤气管道未经有资质部门设计,对某公司下达停止生产决定书,某公司停产整改半个月左右,于2014年8月2日开始在未经某局复产验收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活动。2014年9月30日16时左右,某公司1号煅烧炉发生爆炸,造成职工一死一伤,死者是维修工李某,伤者是电工程某。事故发生后温某忙于处理事故,没有及时上报相关部门,至同年10月10日才将事故上报给介休市某局。事故发生后某公司赔偿了李某家属63万元,并补发了三个月工资。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是某公司的厂长,负责厂里的生产和日常工作。2014年7月16日,介休市某局因某公司厂区外煤气管道无规范的设计图纸,对某公司下达停止生产决定书,某公司停产整改半个月左右后,张某经温某同意后,于2014年8月2日开始在未经某局复产验收的情况下擅自组织生产活动。2014年9月30日16时左右,某公司1号煅烧炉发生爆炸,造成职工一死一伤,死者是维修工李某,伤者是电工程某。事故发生后,某公司赔偿了李某家属6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张某分别身为介休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伤亡事故,该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张某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某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与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建辉代理审判员 师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