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余进民与李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进民,李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余进民,男,汉族,195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明,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进民与被告李成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进民及委托代理人潘成中、被告李成明及委托代理人陈鸿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成明雇佣原告余进民在吕河乡黄山村蔡庄建筑施工,因被告安全措施没做好,导致原告在施工期间从4米以上的墙上坠落到地面上造成原告腰部及肋骨骨折。当日,原告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但拒不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暂付20000元,后原告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及鉴定费11883元、护理费3457元、误工费7120元、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40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工资270元共计1032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按时向本院补交了相应的诉讼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明辩称:原告的起诉错误,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进民系被告李成明的雇员。2014年11月8日,原告余进民在被告李成明承包的正阳县吕河乡黄山村蔡庄建筑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原告余进民在楼上拉钢筋时因拉钢筋的绳索松了致使余进民站立不稳而从楼上跳下来不慎摔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12832.49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时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因购买残疾器具支付费用3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和其他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正阳县梁庙庞桥骨科诊所的票据,因未提交医院处方或其他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治疗行为与本案有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进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600元,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用750元。庭审中被告李成明对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李成明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余进民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证人陈某和杨某的出庭证言,本院委托鉴��机构出具的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余进民受雇于被告李成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成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成明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失,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剩余医疗费、鉴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432.49元(12832.49元+3600元);2、误工费为7352.30元(9416.10元/365天×285天);3、护理费为3482.67元(9416.10元/365天×1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20��×44天);5、营养费440元(10元×44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伤残赔偿金为56496.6元(9416.10元×20年×30%);8、鉴定费用1350元(600元+75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7034.06元,被告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现金53923.84元(87034.06元×70%-7000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伤害,并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支付105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余进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64423.8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进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64423.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原告余进民承担955元,被告李成明承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审判员 肖 雪 源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