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延吉市河南街长白市场南侧住宅住宅内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喝酒时,因对同事的评价不同而与孙某某发生口角,遂用菜刀将孙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孙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延吉市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已赔偿给被害人39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谅解书,身份证明,抓破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金英子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吉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