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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紫航与余付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紫航,余付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1执137号申请执行人赵紫航,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余付水,男,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宝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证,被执行人余付水有商用房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为被执行人余付水所有的商用房一处。(具体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余付水十五日内将(2015)宝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我院将以上财产交有关部门评估、作价,以拍卖和变卖形式抵偿其赔偿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