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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现住正定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5年8月3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政林,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靳某某从石家庄市友谊大街一保健品批发市场购进“非常伟哥1+1”18盒并予以销售。经核实,靳某某在正定县正无路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向刘某某销售“非常伟哥1+1”4盒。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靳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扣押“非常伟哥1+1”6盒。经认定,以上药品按假药论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刘某某提供的“非常伟哥1+1”,正定县公安局从靳某某处扣押的“非常伟哥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书;正定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辩称:我销售的不是假药。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李政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被告人也是为生活所迫开了保健品店,对家属情况也进行了叙述,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本案涉嫌钓鱼执法的嫌疑;刘某某提供的到底是四盒药还是四个药盒没有说清楚。综上,希望对刘某某减轻处罚。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靳某某从石家庄市友谊大街一保健品批发市场购进“非常伟哥1+1”18盒并予以销售。经核实,靳某某在正定县正无路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向刘某某销售“非常伟哥1+1”4盒。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靳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扣押“非常伟哥1+1”6盒。经认定,以上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其从石家庄市购进“非常伟哥1+1”、向刘永出卖四盒“非常伟哥1+1”的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提供的“非常伟哥1+1”,正定县公安局从靳某某处扣押的“非常伟哥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认定意见书,正定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其他证明材料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本案事实的说明:被告人靳某某辩称其所卖的不是假药。经查,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其结论为正定县公安局提供的“非常伟哥1+1”“按假药论处”;且公安机关扣押的“非常伟哥1+1”包装盒上,有“对前列腺患者有良好疗效”字样。故被告人靳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相关规定,销售“以假药论处”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销售“非常伟哥1+1”的事实,可从轻处罚。靳某某的辩护人李政林辩称,本案涉嫌“钓鱼执法”,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采信;关于靳某某家庭情况,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其关于对靳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计山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琳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