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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博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晴,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滨,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与被申请人密山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鸡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致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致远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成宝镇成宝村,奥德公司在一审中编造致远公司虚假住所地为密山市同心路同心西苑小区,密山市人民法院按照奥德公司编造的虚假地址送达,致远公司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和起诉状。据此,一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致远公司答辩权利。(二)奥德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索要工程款。奥德公司将工程设计擅自转包给山东天蒙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又转包给北京燕山建安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三)该工程设计奥德公司没有取得致远公司的同意,工程完工后也没有要求致远公司进行验收,奥德公司自行验收违反了《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四)双方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施工户数为215户,奥德公司擅自扩大安装户数至235户,没有征得致远公司同意,其费用应当由奥德公司自行承担。(五)燃气管道工程质量低劣,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记载,2014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向致远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致远公司的工作人员时岩已经签收,致远公司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一审缺席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查明,二审中,奥德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证明奥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工程质量合格。致远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奥德公司自行组织验收,不违反上述规定。奥德公司实际安装户数235户,是既定的事实,致远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致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伟亮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