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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文国与曾平选、谢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国,曾平选,谢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周文国。被告:曾平选。被告:谢才兵。原告周文国为与被告曾平选、谢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平选、谢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文国诉称,被告曾平选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谢才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借据一张。嗣后,被告曾平选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才兵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曾平选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才兵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平选、谢才兵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文国与被告曾平选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才兵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曾平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国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0.5%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才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才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平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平选负担,被告谢才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 琪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人民陪审员  郑昌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