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随玉与唐军、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随玉,唐军,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王随玉,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孟凡国,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军,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滕州市。被告唐建,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国泉,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唐传法,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随玉与被告唐军、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国泉、唐传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军、唐建之父唐国庆于1999年2月12日借原告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约定月息3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唐国庆于2004年年初病逝。其生前有住房两套,此房位于滕州市龙泉街道前洪村,隶属于龙泉街道管理。据了解,该两套住房由唐国庆长子唐军、次子唐建继承,现已被拆迁。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就有偿还债务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0000元,合计110000元。且唐国庆借原告款时,其子女尚未成年,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现子女已成年,负有偿还债务义务。二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享有诉权,原告如履行借款义务,需提供银行转帐票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实际借款人应是滕州华庆公司,并非唐国庆,其系职务行为,唐国庆生前无财产,死后二被告亦未继承其遗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唐国庆借原告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其子女负有偿还债务义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2日二被告之父唐国庆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到王随玉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月合计叁分,归回款时一次付清,滕州华庆公司唐国庆,99年2月12日。”原告诉称该笔借款后经原告王随玉数次找唐国庆索要未果,唐国庆于2004年正月17日病逝。原告王随玉向被告唐军、唐建主张债权,均未得至实现。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诉来本院,以唐国庆借其款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继承唐国庆遗产为由,要求被告唐军、被告唐建偿付欠其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105600元,合计人民币125600元。庭审中,被告唐军、唐建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唐国庆系职务行为,借款主体应为滕州华庆公司,原告应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唐军、唐建亦未继承唐国庆遗产,唐国庆亦无遗产继承,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唐军、唐建的辩称,原告王随玉坚持诉称,借款是唐国庆个人行为,且是现金给付,唐国庆病逝后,原告王随玉多次找被告唐军、唐建催要借款,并有证人予以证实。另查明,唐国庆向原告王随玉借款时担任滕州市华庆纸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林仲华,现该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证人证言、工商登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该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滕州华庆纸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二、借款是否已实际履行,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二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从借据落款看,落款内容为:滕州华庆公司,唐国庆,99年2月12日。该借款落款处,没有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要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予以支持。被告唐军、唐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滕州华庆纸业有限公司使用。因此被告唐军、唐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借款的履行问题,该借款数额2万元,且有证人予以证实,是现金给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已实际履行,再次,诉讼时效问题,该借据上没有履行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有证人证实,原告王随玉一直向被告唐军、唐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王随玉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后,被告唐军、唐建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如果被告唐军、唐建继承了唐国庆的遗产,就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唐国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王随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军、唐建继承了唐国庆遗产,故原告王随玉要求被告唐军、唐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随玉对被告唐军、被告唐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随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庆春审 判 员 奚修亮人民陪审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