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苏相革与李振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相革,李振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苏相革,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学,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负责人樊朝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怡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苏相革诉被告李振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案涉事故导致的损伤在苏桂花发生死亡的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相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新,被告李振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怡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相革诉称,原告姑妈苏桂花因无生育子女、年老离婚,无人抚养而认原告为养子,并随原告居住生活。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振学驾驶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3线由坡造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于20时20分行至省道313线73公里800米路段(坡造都阳)时,碰撞在公路上行走的苏桂花,致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桂花受伤住院治疗,由原告亲属韦仁兰、唐凤娇到院护理,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2015年1月15日死亡。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41027.62元,被告李振学仅付给原告13100元,余款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88469.92元(201564.92元-李振学已支付1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李振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振学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振学负担。原告苏相革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苏桂花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离婚证(离婚证号L451023-2012-000096)各1份,证明苏桂花于1934年4月7日出生,2012年3月19日离婚,系无子女、无配偶的老人。2.证人苏某证言、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马法见(2012)第2号见证书(含遗赠抚养协议)、南宁市文雅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果分公司江滨上城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苏桂花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工,在2012年3月20日与苏相革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跟随苏相革在平果县××平新路中兴花园·江滨上城住宅小区生活。3.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案涉事故中李振学和苏桂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平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尸鉴字第10号)各1份,证明苏桂花因伤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住院治疗86天,期间需陪护人员2人,因长时间卧床、极度营养不良、××,导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5.广西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收费收据、××人费用清单、苏桂花尸体解剖死因鉴定及专家现场差费发票各1份,证明苏桂花因伤住院开支医疗费41027.62元;进行死因鉴定开支司法鉴定费11000元。6.韦仁兰、唐凤娇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和收据2份,证明苏相革向韦仁兰、唐凤娇每人支付护理费6000元。7.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办理苏桂花丧事人员名单,证明2015年1月23日至26日,原告苏相革为办理苏桂花丧事,开支参与丧事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李振学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号牌桂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9月30日14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14时止、2014年10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被告李振学辩称:1、苏桂花是否是城镇户口无法确定;2、苏桂花是公路局职工没有单位证明。3、赔偿金的计算是否正确无法确定,因为案涉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4、原告举证的遗赠协议是否真实的?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过高,同时原告也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6、救护车费用273.94元是被告本人开支的。7、本案受理费按同等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本人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振学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2015年1月1日收据、2014年10月6日收款收据、2014年11月4日广西百色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李振学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173.94元、救护车费200元,共计13373.9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振学的观点,并补充:1、办理丧事期间交通费、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以3人3天的标准,按照农、牧、渔业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2、死亡赔偿金计算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有误。3、案涉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原告按照责任比例60%计算没有依据。4、苏桂花的死亡是在出院后15天死亡,不完全是案涉事故造成,经过死亡参与度的司法鉴定后,认为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合理的总损失×参与度50%×事故责任比例。5、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838号),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在苏桂花发生死亡的后果中的参与度为50%。经质证,被告李振学对原告苏相革的证据1、3、4、5、6、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苏相革的证据3、5、8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⑴证人苏某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苏桂花系公路局职工;⑵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认可;⑶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恰好是原告代理人所在单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却恰好证明了苏桂花经治疗终结出院后,因长期卧床、营养不良致死的;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苏相革、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振学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苏相革、被告李振学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核证,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关于原告苏相革的证据3、5、8,被告李振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其中证人苏某证言,该文证上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公路管理局、平果县公安局榜圩派出所及平果县榜圩镇常星村民委员会的分别盖章确认,与该证据2中的另两份文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苏桂花系无子女的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工,跟随原告苏相革生活,而被告李振学、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据6,结合苏桂花的年龄、病情等,本院对苏桂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予以认定,护理费部分待后综合评定;关于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办理丧事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待后综合评定。关于被告李振学的证据1,原告苏相革、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1,原告苏相革、被告李振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苏桂花于1934年4月7日出生,2012年3月19日离婚,未生育子女,系原告苏相革姑妈,为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工。2012年3月20日,苏桂花(甲方)与苏相革(乙方)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主要载明“一、甲方跟随乙方居住生活,乙方承担甲方生养死葬的义务。二、甲方退休金由乙方掌管支配,乙方享有亲子继承权。”签订协议后,苏桂花跟随苏相革在平果县××平新路中兴花园·江滨上城住宅小区生活。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振学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号牌桂A×××××)沿省道313线由坡造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于20时20分许行至省道313线73公里800米路段时,碰撞了在公路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苏桂花,致苏桂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9日,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认字(2014)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李振学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没有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苏桂花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路段,没有在道路两侧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因此认定,苏桂花、李振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苏桂花在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韦仁兰、唐凤娇二人进行护理,经诊断: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侧脑室出血;4.左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5.脑萎缩;6.头皮裂伤;7.××;8.双侧胸腔积液;9.中度贫血;10.低钾血症;11.左侧股骨下段骨折;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治疗期间,原告苏相革开支医疗费41027.62元,被告李振学另垫付医疗费13173.94元(其中73.94元苏相革未计入医疗费)、救护车费200元(苏相革亦未计入),共计13373.94元。2015年1月15日,苏桂花死亡。××理改变,长期卧床,××、××理改变,此外检见脑、心、肺、肝、脾、××理改变”、××理改变,××变相对较轻,××变,经过时间长,××及极度消瘦、多器官功能衰竭而言影响较轻,心源性猝死诊断依据不足”,并出具意见为:苏桂花符合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期卧床、极度营养不良、××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苏相革开支死因鉴定费1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涉事故导致的损伤在苏桂花发生死亡的后果中的参与度的鉴定申请,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苏桂花出院后,于2015年1月15日23时54分死亡。经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期卧床、极度营养不良、××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是死亡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患者的伤情经医院救治已明显好转,出院时病情较稳定,而患者在出院后15日即发生死亡,其死亡原因除与年老体弱有关外,亦存在护理不当的因素”,并出具审查意见为: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在苏桂花发生死亡的后果中的参与度为50%。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245元。被告李振学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号牌桂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9月30日14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14时止、2014年10月1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针对原告苏相革的起诉、举证,被告李振学、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案涉相关事项综合评判如下:1.原告苏相革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事故发生时,苏桂花系无子女、无配偶的老人。2012年3月20日,苏桂花与苏相革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了苏相革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苏相革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关于苏相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赔偿数额为合理的总损失×50%(损伤参与度)×50%(事故责任比例)是否予以采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只要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即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本案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出具鉴定意见“苏桂花符合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期卧床、××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综合病历、病程记录、尸体解剖检验等,××,××变,病变较轻,不足以造成其死亡,认定苏桂花的损伤、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者苏桂花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路段,没有在道路两侧通行,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的赔偿责任”,故超出部分的实际赔偿数额为因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0%与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60%×参与度50%之和,并扣除被告李振兴支付的13100元。综合以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赔偿数额为合理的总损失×50%(损伤参与度)×50%(事故责任比例)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苏相革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苏桂花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公路管理局退休职工,因案涉事故住院治疗86天,故原告苏相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123345元,计算无误,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027.62元,有相关的票据为证,应予以确认;死因鉴定意见书为原告苏相革获得死亡赔偿金的重要依据,鉴定费为必要、合理的开支,并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为证,故其主张死因鉴定费11000元,应予确认;合理的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但原告苏相革主张营养费3544.92元过高,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1700元;根据苏桂花的年龄、伤情等情况,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二人,××人的康复,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则护理费应为12756.74元(27071元/年÷365天×86天×2人),原告苏相革仅主张12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以确认;原告苏相革主张办理丧事事宜的亲属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高于相关规定,不予完全支持,本院酌定为900元;苏桂花的死亡,对原告苏相革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达到了需金钱抚慰程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之和为231996.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并优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丧葬费23424元,其余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6576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111996.62元(医疗费31027.62、死因鉴定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46769元、亲属丧失交通和误工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苏相革支付52897.27元(64327.62×60%+(46769+900)×50%×60%],并扣除被告李振学已支付的13100元即39797.2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振学驾驶家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没有避让;苏桂花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路段,没有在道路两侧通行,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原告苏相革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但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可减轻被告李振学的相应赔偿责任,并扣除李振学已支付1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赔偿数额为合理的总损失×50%×50%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数额,本院综合评定为:被告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并优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丧葬费23424元,其余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6576元,共计120000元;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向原告支付39797.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苏相革支付120000元,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向原告苏相革支付39797.27元,共计159797.27元。二、驳回原告苏相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34元,由原告苏相革负担310元,被告李振学负担1724元,鉴定费5245元,原告苏相革承担26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负担262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