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延红诉被告邓春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延红,邓春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640号原告田延红,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刘琴,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春洪,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田延红诉被告邓春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延红及委托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延红诉称:原告所带班组共5人在被告开办的健康酒楼作厨师,但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并于2016年2月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三天付款,欠条写明“欠田延红员工工资47天,共计37600元,于2016年元月7日前付清”。“2016年元月7日前付清”是笔误,应该是“2016年2月7日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6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员工工资37600.00元;4.申请证人田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所欠报酬具体日期及欠款组成情况。被告邓春洪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田延红带另外四人到被告邓春洪经营的酒楼做厨房工作,至2016年2月3日被告邓春洪拖欠原告田延红所带领的人员47天的工资37600.00元未付。2016年2月3日原告田延红追索时,被告邓春洪向原告田延红出具欠条,载明欠到田延红员工工资47天,共计37600.00元,约定在2016年2月7日前付清。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邓春洪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田延红及其所带领人员向被告邓春洪提供劳务后,被告邓春洪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等人报酬的事实。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延红支付劳动报酬款37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00元、诉讼保全费396.00元,合计766.00元由被告邓春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