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鑫馀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鑫馀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787号原告山西鑫馀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体育西路15号7号楼11单元17号。法定代表人贺美芳。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442号。法定代表人乔文禄。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鑫馀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争议法院为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山西鑫馀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反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苗林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