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满根与周沐钱、雷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满根,周沐钱,雷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04号原告:徐满根,女,1958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984724。(特别授权)被告:周沐钱,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西湖区。被告:雷秋梅,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晨洲,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1572919。委托代理人:凌德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满根诉被告周沐钱、雷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被告需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故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徐满根及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被告周沐钱、雷秋梅的委托代理人胡晨洲、凌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满根诉称:原告分多笔借给被告夫妻两人480万元,被告周沐钱在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确认被告借到原告48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1.5分计息,按月付息,被告出具总借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就停止支付。原告索款无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80万元及支付拖欠利息(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满根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在2011年8月17日借到原告提供本案中的第一笔借款60万元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个人交通银行账户在2011年8月17日转款45万元及在2011年8月24日转款15万元至被告周沐钱账户的转款回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17日提供本案中的第一笔借款(60万元)给被告周沐钱,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并承诺该借款按照一分五计算利息,月底结息。证据二、被告在2013年7月8日借到原告提供的第二笔借款10万元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被告指定【南昌市西湖区华东商贸城春晖服饰行】商户POS机刷卡两笔款项共计提供借款10万元的刷卡凭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8日提供第二笔借款(10万元)给被告周沐钱,被告确认收到借款。证据三、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借到原告提供的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被告指定【南昌洪城大市场茜威蕾服饰店】商户POS机刷卡提供借款100万元的刷卡凭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提供第三笔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周沐钱,被告确认收到借款。证据四、被告在2014年10月16日借到原告提供的第四笔借款100万元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被告指定【南昌洪城大市场茜威蕾服饰店】商户POS机刷卡提供借款100万元的刷卡凭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提供第四笔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周沐钱,被告确认收到借款。证据五、被告在2015年2月4日借到原告提供的第五笔借款50万元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被告指定【南昌洪城大市场茜威蕾服饰店】商户POS机刷卡提供借款50万元的刷卡凭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4日提供第五笔借款(50万元)给被告周沐钱,被告确认收到借款。证据六、被告在2015年3月1日借到原告提供的第六笔借款10万元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被告指定【南昌洪城大市场茜威蕾服饰店】商户POS机刷卡6万8千元,在被告指定【南昌市西湖区华东商贸城春晖服饰行】商户POS机刷卡3万2千元,共计提供借款10万元的刷卡凭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日提供第六笔借款(10万元)给被告周沐钱,被告确认收到借款。证据七、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借到原告提供的第七笔借款120万元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被告指定【南昌洪城大市场茜威蕾服饰店】商户POS机刷卡6万元,在被告指定【南昌市西湖区华东商贸城春晖服饰行】商户POS机刷卡4万元,以及原告从交通银行账户上汇款110万元至被告雷春红账户上(支付至被告雷春红账户)被被告扣留110万元的贷款申请资料。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提供第七笔借款(120万元)给被告周沐钱,被告确认收到借款。证据八、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借到原告提供的第八笔借款30万元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被告指定【南昌洪城大市场茜威蕾服饰店】商户POS机刷卡30万元的刷卡凭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6日提供第八笔借款(30万元)给被告周沐钱,被告确认收到借款。证据九、被告实际在2016年9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就原来八笔借款汇总借条(借条书写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证明:被告就2015年7月16日借到原告的八笔借款进行汇总对账,确认共计欠款本金480万元,并明确借款利息为月1.5分计算,并确认尚欠2个月利息没有支付。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480万元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十、原告在交通银行账户(62×××04)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7日资金流水单。证明:从该账户,原告提供大部分借款提供的资金流水(第1、3、4、5、6、7),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十一、【南昌洪城大市场茜威蕾服饰店】及【南昌市西湖区华东商贸城春晖服饰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南昌洪城大市场茜威蕾服饰店】是被告周沐钱投资设立的个体户;【南昌市西湖区华东商贸城春晖服饰行】是被告周沐钱、雷秋红控制以雷秋红弟弟雷春红名义成立的个体商户。被告通过两个商户所收取原告的款项,是因为借款产生收悉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十二、被告周沐钱与被告雷秋红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被告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周沐钱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为:1、2011年8月17日借款60万元、借期1年,月底结息,利息为1分5;2、2013年7月8日借款10万元;3、2014年1月24日借款100万元;4、2014年10月16日借款100万元;5、2015.2.4借款50万元;6、2015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7、2015年4月13日借款120万元、8、2015年7月16日借款30万元。后于2015年9月16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将此8张借条汇总出具了一份总借条,双方未进行对账。现被告已基本还清借款,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雷秋梅辩称,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其余同意被告周沐钱的辩称意见。被告周沐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八张(2011.8.17、2013.7.8、2014.1.24、2014.10.16、2015.2.4、2015.3.1、2015.4.13、2015.7.16)及汇总借条一张(2015.7.16)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8份借款合计480万元,后于2015年9月16日应原告要求出具汇总借条,现此8份借条原件,原告返还给被告一,原告故在被告一处,此借款已基本还欠。此8张借条中仅2011年8月17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其余7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16日的借条实质为2015年9月16日出具。此汇总借条用于双方日后对账使用,根本不是原告在证据九中的陈述,被告没有确认共计欠款本金480万元,只是汇总了借条,根本未对账。且此汇总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以后计算。证据二:被告还款凭证等共计49份。证明目的: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合计3185585元,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一再向原告还款(含服装抵债)1659642元,合计还款人民币为4845227元。实际上被告用现金进行了还款,现已基本还请所借款项,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雷秋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满根与被告周沐钱是从事服装销售多年的同行及朋友。被告周沐钱与被告雷秋梅系夫妻关系。南昌洪城大市场茜威蕾服饰店系周沐钱自主经营,雷春红系雷秋梅的弟弟,南昌市西湖区华东商贸城春晖服饰行虽系雷春红经营,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多笔往来均出自雷春红。2011年被告周沐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徐满根借款,2011年8月17日,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周沐钱,截止到2015年9月16日,原告共借款480万元给被告周沐钱,2015年9月16日,被告周沐钱向原告出具一张汇总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满根人民币480万元整”。2015年12月16日,被告周沐钱又在原借条上添加了“月息1.5分,按月付息,现欠2月息未付”。后因被告周沐钱无钱偿还,原告同意以服装抵债,2015年12月26日,原告徐满根向被告周沐钱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沐钱服装货品价值捌拾伍万叁仟壹佰玖拾肆元整”2015年12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周沐钱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沐钱服装货品价值贰拾捌万玖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汇总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实际书写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徐满根与被告周沐钱、雷秋梅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举证了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符合实践合同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沐钱、雷秋梅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对本案的酿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沐钱辩称,其在出具汇总借条之前已归还原告31855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前期借款本金已结算,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故对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沐钱辩称的利息应该从出具汇总借条的2015年9月16日开始计息,原告无异议,对此观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沐钱辩称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再向原告还款1659642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沐钱在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在2015年12月16日,在原借条上又添加了月息1.5分,按月付息,现欠二月利息未付,是对汇总借条利息的追认,说明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被告周沐钱仍欠原告2月利息未支付,由于被告周沐钱还款1659642元里包含了被告周沐钱以服装抵款的1142642元,故此款应予从本金中扣除。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周沐钱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现金共还款为36万元,正好符合原、被告约定的1.5分息,即所欠的2个月利息和后3个月的利息(按480万元本金每月以1.5分计息,总计36万元)。故对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沐钱辩称,雷秋梅未在借条上签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被告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沐钱、雷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满根借款36573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份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徐满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00元,由被告周沐钱、雷秋梅承担40160元,原告徐满根承担10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员 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