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蒋新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蒋新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廖海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蒋新连,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全州县,捕前住全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建军,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新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廖海龙、被告人蒋新连及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蒋新连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全州县才湾镇往咸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252公里+770米处路段时,碰撞到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唐新合和李某及唐新合临时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无号牌电动三轮,造成一起唐新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蒋新连以及李某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蒋新连血酒精浓度为268.3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新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新连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新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被告人蒋新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她受伤,要求被告人蒋新连赔偿医疗费20308.51元、误工费2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5137.6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080.5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4660元合计110486.61元,为此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及购车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蒋新连及辩护人张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过高,愿意赔偿李某于法有据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新连于2015年10月24日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全州县才湾镇往咸水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52公里+770米处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及行人唐新合和李某,造成一起唐新合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蒋新连当即昏迷,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蒋新连血酒精浓度为268.3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新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18时许,被告人蒋新连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电话传唤被告人蒋新连到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后,唐新合的亲属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桂03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新连赔偿唐新合的亲属损失673577.95元(已赔付31468.95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未提出上诉。2、桂林北至全州南T382新空调硬座、全州南至南宁站K135新空调硬卧单程交通费分别为16.50元、138元。3、李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蒋新连亲属为李某向医院预交治疗费及支付治疗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8577.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24日15时50分许,廖嘉林报警称,在国道322线252公里+770米处,有两辆三轮车相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新连出生于1952年10月26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4日15时50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新连受伤后被120接走住院,同日18时许,被告人蒋新连在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电话传唤被告人蒋新连到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蒋新连无机动车驾驶证记录。(5)乙醇定量检测报告证实:对现场提取被告人蒋新连的血液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68.36㎎/100ml。(6)住院押金票、医药费发票证实:李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蒋新连亲属为李某向医院预交治疗费及支付治疗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共8577.82元。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4日下午三点多钟,她丈夫唐新合搭载她从赤兰街(地名)鸭场去老铺里(地名)桥边,唐新合从电动三轮车上把尼龙纸缷下后,她去河里提水冲洗车子。当她提水至非机动车道唐新合正接她水桶时,一辆三轮车突然碰撞到她与唐新合,她当即昏迷过去。她醒过来看到唐新合躺在地上,后110、120相继来了。她住院期间,被告人蒋新连的亲属为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具体多少以他们出具的发票为准。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国道322线252公里+770米处,具体位置在全州往桂林方向的国道右侧。4、鉴定结论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唐新合系肝、肾破裂大失血死亡。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0月24日,他在全州县才湾镇一朋友家吃午饭,因为喝了酒,朋友劝他饭后不要马上走,但他不听劝阻还是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往咸水方向走了。他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记不清了,醒来时已在兴安界首医院了。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实:李某于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8日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用去医药费15938.70元,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2.脑震荡;3.左神经性耳鸣;4.腰椎退行性变;5.颈椎退行性变。伤势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另李某在桂林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共用药4361.36元;于2015年12月28日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去住宿费500元。2、购车发票证实:唐新合于2015年8月5日在全州七云头摩托车行购买雅迪电动三轮车一台,价格为4660元。3、(2016)桂03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新连赔偿唐新合的亲属损失673577.95元,已赔付31468.95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新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对其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被告人蒋新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经庭审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新连当即昏迷,事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记不清,其当时意识完全丧失。蒋新连病情好转后至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4日对本案刑事立案前,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新连犯罪以后构成自首不成立。被告人蒋新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张建军建议对被告人蒋新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费,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害人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李某仅提供桂林全州县科源家禽养殖有限公司对她的结算表,无其他证据佐证,误工费要求每天按200元赔偿,证据不充分,其误工费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农民工每日112.80元计算。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李某伤后治疗交通费确认600元、营养费每天确定20元为宜。故被告人蒋新连应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00.06元;误工费为(76+30)×112.8元=11956.80元;护理费:76×112.8元=85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100元=7600元;营养费:76×20=152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费4660元合计人民币55709.66元。减去被告人亲属为其支付的8577.82元,实际赔偿47131.84元。综上,被害人李某及诉讼代理人廖海龙要求被告人蒋新连赔偿经济损失110486.61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只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析》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新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蒋新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零九元六角六分(已垫付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八角二分)。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虎人民陪审员  邓香庭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