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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汤良蓉与广州市凯时皮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良蓉,广州市凯时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250号原告:汤良蓉,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州市凯时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咸水岭金狮大道一、二、三层。法定代表人:李洪。原告汤良蓉诉被告广州市凯时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由法官俞颖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良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时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入职被告广州市凯时皮具有限公司,职位是台面,工资是计件工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2200元+当月完成计件工资总额的10%提成,5月29日至5月31日的工资被告是现金发放的,之后的工资由公司的法人李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当月的工资于延后第2个月月初发放,其中2015年8月4日发放6月工资2203元,2015年9月4日发放7月工资2374元,2015年10月1日发放8月工资1683元。2015年8月20日早上约7点50分从宿舍去上班时,在宿舍楼梯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计23天,出院诊断为建议全休3个月,即12月11日。医疗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但是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都要求原告家人在借据上签字。我出院后一直住在厂里,被告于1月15日给我发短信,让我回厂里上班,否则就按自动离职处理。但是当时我的伤没有痊愈没有办法回厂里上班。我于2016年1月16日离开厂回家。过完年后就没有回厂里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出具的证明及送达证明;2、原告的身份证;3、被告的商事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出院记录、16排螺旋CT诊断报告书、放射科DR诊断报告书、长期医嘱单;5、银行流水。被告凯时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凯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洪。原告主张于2015年5月29日入职被告广州市凯时皮具有限公司,职位是台面,工资是计件工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2200元+当月完成计件工资总额的10%提成,当月的工资于延后第2个月月初发放。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凯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4日、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2203元、2374元、1683元。原告主张分别系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原告主张于2015年8月20日早上约7点50分从宿舍去上班时,在宿舍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计23天,出院诊断为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医疗费用是由被告凯时公司支付的,原告出院后一直住在厂里,被告凯时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要求原告回厂里上班,否则就按自动离职处理,因原告伤情尚未痊愈因此于2016年1月16日离开厂回家至今未回被告凯时公司上班。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材料,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凯时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起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凯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4日、2015年10月1日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自2015年5月29日起与被告凯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凯时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时正在医嘱建议的全休期内,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12月9日止予以支持。被告凯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汤良蓉与被告广州市凯时皮具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凯时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