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龙斌、冯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斌,冯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斌,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6年12月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6月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4000元;因犯抢夺罪,2013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5午3月31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12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斌、冯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志屏、李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斌、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龙斌、冯某某共同商议实施飞车抢夺,由被告人龙斌驾驶一辆无牌蓝色雅马哈CBR400CC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实施抢夺,在湘潭市岳塘区海诺电梯附近的丁字路口,飞车抢夺被害人殷某某银灰色手提布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华为手机一台。得手后,现金归被告人龙斌、冯某某平分,华为手机归被告人冯某某所有。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华为手机价值99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身上追缴被抢华为手机一台,已返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龙斌、冯某某共同商议实施飞车抢夺,由被告人龙斌驾驶一辆无牌蓝色雅马哈CBR400CC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实施抢夺,在湘潭市汽车东站距离三湘怡苑小区门口2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飞车抢夺被害人宋某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0元、联想牌手机一台。得手后,现金二人平分各得6000元,联想牌手机一台被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无牌蓝色(后改漆为白色)雅马哈CBR400CC摩托车一辆,随案移送。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龙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斌、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龙斌、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龙斌、冯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龙斌系累犯,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斌、冯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龙斌、冯某某共同商议实施飞车抢夺,由被告人龙斌驾驶一辆无牌蓝色雅马哈CBR400CC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实施抢夺,在湘潭市岳塘区海诺电梯附近的丁字路口,飞车抢夺被害人殷某某银灰色手提布包一个,内有现金2000元、华为手机一台。得手后,现金归被告人龙斌、冯某某平分,华为手机归被告人冯某某所有。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华为手机价值99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某身上追缴被抢华为手机一台,已返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龙斌、冯某某共同商议实施飞车抢夺,由被告人龙斌驾驶一辆无牌蓝色雅马哈CBR400CC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实施抢夺,在湘潭市汽车东站距离三湘怡苑小区门口2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飞车抢夺被害人宋某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2000元、联想牌手机一台。得手后,现金二人平分各得6000元,联想牌手机一台被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无牌蓝色(后改漆为白色)雅马哈CBR400CC摩托车一辆,随案移送。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龙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情况;2、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龙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其与被告人冯某某抢夺犯罪事实;3、被害人宋某、殷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抢的情况;4、证人成某某、文某的证词,证实被害人被抢夺的情况;5、被告人龙斌、冯某某的供述,证实抢夺犯罪的相关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华为手机价值991元;7、涉案手机票据及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涉案手机一台,并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9、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勘验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龙斌、冯某某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1、被告人龙斌、冯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斌、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斌、冯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斌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斌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到案后,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龙斌、冯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的缓刑部分,执行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无牌蓝色(后改漆为白色)雅马哈CBR400CC摩托车一辆,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保红人民陪审员 李 秋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