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泊岩与刘艳彬、司召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泊岩,刘艳彬,司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李泊岩。委托代理人许军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彬。委托代理人杨敏峰,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召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艳彬驾驶京J号小型轿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塔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道同向行驶,被告司召伟驾驶铲车沿该道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艳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司召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款、鉴定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五、营养费:7320元;六、误工费:24400元;七、护理费:39093元;八、交通费:500元;九、车辆损失款:3050元;十、鉴定费:300元。十一、有关保险类型:京J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一份。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两种类型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刘石岩,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5日17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17时止。十三、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共计损失10605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病案首页载明实际住院64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日处理意见均载明1个月后拍片复查,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244天=7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对营养费不认可,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营养期根据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的记载,本院酌定为入院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5月1日,共计167天。如原告在2016年5月1日后仍需加强营养,可另行主张营养费。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0元167天=3340元。原告提交了赵县献辉汽修厂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244天(住院64天+出院后6个月),原告方称依据出院医嘱第5条主张出院后休息时间,而第5条内容为:“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拍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活动时间。”以上医嘱并未明确下地活动时间,故原告依据此医嘱主张的出院后休息六个月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病历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日处理意见均载明继续休息,1个月后再次拍片复查。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入院日)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4月1日后的一个月到期日),共计167天。如原告在2016年5月1日后仍需休息,可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定为:(3000元+3000元+3000元)÷90天167天=167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第一次复查日2016年2月29日的期间由其父亲李俊伟和母亲李巧英二人陪护,其余时间由李俊伟一人陪护,李俊伟护理期限为244天(住院64天+出院后6个月),李巧英护理期间为104天(住院64天+出院后至第一次复查日的期间40天)。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后陪护二人,门诊病历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日处理意见均载明1个月后再次拍片复查,陪护1人。因原告主张的李俊伟护理天数中所含的出院后6个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主张。本院酌定李俊伟护理天数为2015年11月16日(入院日)至2016年5月1日(2016年4月1日后的一个月到期日),共计16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李巧英护理天数。如原告在2016年5月1日后仍需陪护,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赵县利君房屋修缮队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证明李俊伟的收入状况;提交了河北友谊颜料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证明李巧英的收入状况。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300元+3400元+3300元)÷90天167天+(3300元+3260元+3340元)÷90天104天=2999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没有证据,但考虑到此费用会必然发生,数额也属合理,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款3050元、鉴定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和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334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也表示不再追究其它二被告的事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此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有京J号小型轿车和铲车,但铲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6700元、护理费299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款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050元,因原告表示不再追究其它二被告的事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1050元车辆损失款不予支持。鉴定费300元,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不应承担此部分费用,又因原告表示不再追究其它二被告的事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共应给付原告赔偿款48696元(46696元+2000元)。被告司召伟称诉前保全申请费1120元系其支付,其它当事人应分担此部分费用,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诉前保全申请费,故本案对此费用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泊岩赔偿款48696元;二、驳回原告李泊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原告李泊岩负担702元,被告刘艳彬负担356元,被告司召伟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