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胡贤模与林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贤模,林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9号原告:胡贤模,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海,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辉富,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贤模诉被告林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世亮、人民陪审员王建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模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辉富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开办、经营淮远河山庄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原告经何国才介绍相识,后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被告约定年利息4800元。此款被告借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还本付息。后被告由于经营亏损,便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开办、经营淮远河山庄过程中。因缺少资金,经何国才介绍认识原告,并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胡贤模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年利息(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正。借款人林辉富签名并捺印2012年8月17日何国才”。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一分利息,也未归还一分本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息为4800元,折合年利率为24%,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并未约定,故逾期利率可参照借期内利率适用,但仍不能超过年利率24%之限制。原告提出利息从2012年8月1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贤模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和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林辉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缴,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饶思臣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