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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易春。委托代理人: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胡跃龙。委托代理人:孔令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未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2.8元,减半收取17191.4元,由上诉人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镇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