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算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安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算4号申请人南京安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玉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南京安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网技术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安网技术公司申请称:中智公司的大股东江苏中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中公司)以公司僵局为由起诉请求解散中智公司。2016年1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6年1月18日判决还未生效,中中公司擅自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声称通过解散公司的重大决议,擅自组建清算组,自任清算组组长。2016年1月21日,中中公司负责人带领二十余人到南京市马台街70号中智电力公司办公场所冲砸强抢东西,双方发生激烈冲突,中智公司员工与安网技术公司报警。属地湖南路派出所接警后,中中公司人员不服警方协调,将中智公司保险柜连同保险柜内的财产、物品、资料一同抢去,至今不还。其中有公司的钱财、资料、员工的资质证书、学历证书等,造成中智公司被迫停止运转。安网技术公司占有中智公司30%的股权,但有关决议内容却未依法告知安网技术公司,中中公司继而采取暴力手段,强抢中智公司财产资料、员工证件且拒不归还,导致中智公司被迫中断与客户的合同履行,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职工权益。中智公司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已经无法自行清算。鉴于以上事实,特申请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中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以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安网技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中中公司曾申请法院解散公司,但被法院依法驳回,但案件还在上诉期内,中中公司就强行抢走了公章和相关资料。2、股东会议文件(照片打印件),证明2016年1月18日中智公司的两个股东中中公司、南京安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网设备公司)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召开股东会,作出解散公司、组建清算组重大事项的决议,当时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汤人杰并没有辞职。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在会议通知上通知开会内容,而中中公司在召开这次股东会时其会议通知写的是表决公司管理问题,并未说明这次会议的讨论内容,通知本身违法。3、由安网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华写的“案情经过”复印件、中智公司部分员工出具的“报警报告”复印件(原件均在派出所)及马台街70号新联物业公司管理人员仆品生提供的“物业损坏报告”,证明双方并未进行正常交接,该过程中发生了激烈冲突,中智公司对中中公司的行为是抵触的,抢保险箱纠纷中造成物业财产损坏。4、被抢物品资料清单,该清单由中智公司在马台街70号办事机构的财务裴自萍和办公室副主任刘敏统计,但是没有签字,证明中智公司被抢夺的资料明细。被申请人中智公司答辩称:1、安网技术公司要求对中智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不足,应当驳回。中智公司已经在2016年1月18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议中智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中智公司已提前15日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并经70%以上的股东签字认可,该股东会决议已依法生效,其中安网技术公司在会议前也收到了会议通知,但安网技术公司股东代表出差而未出席,是安网技术公司自行放弃了参加会议的权利,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2、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按照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选举了清算组组长,也在工商局对清算组的组成进行了备案,工商局也发出了备案通知,清算组已经刻制清算组公章,并发出清算公告,开始履行正常清算工作,表明中智公司有能力、有条件进行自行清算;3、中智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已辞职,又重新选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中智公司有能力维护全体股东利益。为了简便高效,节约成本,同时也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中智公司并未出现公司法设定的司法清算条件,故中智公司要求自行进行清算,不同意司法清算。被申请人中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中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安网技术公司邮寄股东会议通知的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中中公司曾通知安网技术公司参加2016年1月18日的股东会议。2、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清算组备案通知,证明中智公司已经根据股东会决议自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组,得到省工商局的备案认可。3、2016年1月21日中智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因清算组成立后,中智公司董事会4/5的成员和11%的公司成员及法定代表人汤人杰出席并同意就掌握的材料进行交接,公司共有5名董事,出席了四位:丁文瑞,殷志明、田伟、汤人杰、证明公司交接是合法的。4、申请人安网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华辞职申请书及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姚建华在2014年4月8日已经辞去了中智公司总经理职务,其不应当再干涉中智公司的任何管理经营,2015年4月13日在中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汤人杰组织下将档案材料交给了罗继成。后中智公司清算组已经按要求进行了资产交接。5、中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汤人杰于2016年1月25提交的辞职报告书,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辞职后由丁文瑞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清算组组长。6、快递详情单和通知一份,证明中智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3月4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安网技术公司及姚建华就清算事宜进行交接。7、扬子晚报2016年3月5日A18版公告一份,证明中智公司清算组已刻制清算组印章并进行资产交接,已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对申请人安网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中智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文书恰恰证明中智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有效表决,可以自行决定公司是解散还是继续经营。2、对证据2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中智公司陷入僵局后,2016年1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是在2015年12月初开始筹备的,中中公司作为大股东多次提议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同时也多次打电话通知安网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华参加,但其本人表示在外出差,要求书面通知,中中公司已发出了书面通知,但姚建华未参加会议。安网技术公司对股东会议效力提出异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提出诉讼。3、对证据3姚建华书面陈述、报警报告及损坏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中智公司收回资料、财产的交接行为合法合理。恰恰是安网技术公司作为30%表决权股东要来抢保险柜。物业公司的证明也没有盖章,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被抢物品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中智公司当庭表示中中公司没有抢夺过任何东西。对被申请人中智公司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安网技术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申通快递单真实性认可,但中智公司未提供通知内容。2、对证据2备案书真实性认可,但只是形式上的备案,责任由申请备案人自行承担。3、对证据3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落款时间是2016年1月21日,而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时间是2016年1月18日,此时法定代表人汤人杰已经辞去了职务,不可能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在21日的股东会会议上。如果汤人杰21日还是公司董事长,则丁文瑞不应是清算组组长,故清算组没有成立。4、对证据4姚建华的申请、交接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是因为中智公司内部正常交接,姚建华向新的承包团队交接相关材料,姚建华辞职后交接并未完成,其仍主持中智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直至保险箱被抢走。5、对证据5辞职报告,无法确认是否为汤人杰书写,真实性不予确认。6、对证据6快递单及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该通知。7、对证据7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接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1、针对安网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智公司对证据1判决书和证据2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姚建华书写的案情经过,姚建华系申请人安网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书面证据为其单方陈述,其提供的中智公司部分员工出具的报警报告因系复印件,且中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上述材料仅能证明因中智公司资产问题曾经产生过纠纷,但尚不足以证明中中公司抢夺中智公司资产,且中智公司当庭表示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安网技术公司提供的案情经过、报警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物业损坏报告,中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报告无物业公司公章,无法确认出具人员身份及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资料清单,该清单上无经办人员签字,无法确认该清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针对中智公司提供的证据,安网技术公司对证据1快递详情单、证据2清算组备案通知、证据4中姚建华辞职报告、证据6快递详情单及通知、证据7报纸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中智公司提供的证据3股东会临时决议、证据4中的交接清单、证据5汤人杰辞职报告,安网技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临时会议、交接清单、辞职报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中中公司、安网设备公司、安网技术公司出资设立中智公司,其中中中公司出资250万元,持股50%,安网设备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20%,安网技术公司出资150万元,持股30%。中智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以下职权:⑿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⑵股东会决议解散。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2015年7月15日,中中公司起诉中智公司、第三人安网设备公司、安网技术公司,以公司陷入僵局为由申请解散中智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宁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认为中中公司、安网设备公司在该案中均确认同意解散中智公司,且两公司持有中智公司70%的股权,已达到中智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效表决权,即中中公司可以通过召开中智公司股东会等自治方式,自行解散中智公司,无需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散,故判决驳回了中中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8日,中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如下:1、2016年1月18日起解散中智公司、公司停止经营。2、2016年1月18日起,中智公司财务支出需由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3、由中智公司代表丁文瑞、安网技术公司代表姚建华、安网设备公司代表殷志明组成中智公司清算组,丁文瑞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的任何决议须由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后生效。4、鉴于汤人杰已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辞去中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决定从2016年1月18日起,停止汤人杰在中智公司的职务,不再行使一切权力,由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中智公司的各项权利义务。该股东会决议由中智公司代表丁文瑞、安网设备公司代表殷志明签字确认,安网技术公司代表落款处无签字。中中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安网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安网技术公司表示,法定代表人姚建华收到了会议通知,但中智公司并未通知会议实际表决的内容,通知本身违法。中智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规定擅自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的决议中关于公司清算的内容无效。安网技术公司认为无需就该份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中智公司在省工商局就清算组成员进行了备案。2016年2月2日,中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文瑞。2016年3月5日,扬子晚报A18公告栏刊登了中智公司清算组关于公司解散清算公告,载明中智公司股东会议,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决议,即日起解散中智公司,公司停止经营,并决定同日成立公司清算组。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请公司债权人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并载明了清算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2016年2月4日,中智公司通过短信通知安网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建华参加会议讨论中智公司清算事宜,姚建华收到该会议通知,但因对公司清算组的合法性有异议而未参与会议。2016年3月4日,中智公司清算组向姚建华发出通知一份,载明请姚建华接到通知三日内将中智公司财务账册、财务印鉴章等资料及相关资金交至清算组。该通知加盖了中智公司清算组印章。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股东会议文件、快递详情单及通知、省工商局出具的清算组备案通知、扬子晚报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网技术公司主张中智公司无法自行清算,自行清算损害了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现中智公司已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开展了清算工作,安网技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中智公司在自行清算中存在拖延清算,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故安网技术公司申请对中智公司强制清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京安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对江苏中智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李岫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萍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