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昕与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昕,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855号原告刘昕,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珂,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崔三反,总经理。被告陈国华,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现住义安区。原告刘昕诉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昕委托代理人龚秀凤,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三反,被告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昕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甲方)刘昕与被告(乙方)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丙方)陈国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给乙方,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月利率4%,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乙方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甲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丙方为乙方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额汇兑支付200万元至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国华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案的200万借款由其承担还本付息,在21015年2月5日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超一天支付一万元违约金。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陈国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利息损失1076000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22日止,此后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陈国华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2、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3、原告实际借款应为192万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国华辩称: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已支付给原告,200万元是我代偿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刘昕(甲方)与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陈国华(丙方,连带保证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给乙方;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2、借款按月结算,每月日之前支付利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月利率4%。3、乙方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甲方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违约金等…。5、丙方为乙方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已付或应付费用……等。该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00万元整。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国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陈国华承担崔三反向刘昕的贰佰万元借款,由本人陈国华承担还本付息。在2015年2月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超一天支付壹万元违约金。截止庭审结束时止,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损失未付。另查明: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肖勇给付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再查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为起诉两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承诺书、银行大额支付业务发报清单、《协议书》、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现金缴款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昕与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陈国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除已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共计72万元整的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00万元整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72万元整,其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整为基数应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于要求被告陈国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及2014年8月11日《承诺书》中反映:被告陈国华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已超过,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陈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已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相关证据及辩称的观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昕律师代理费2万元整。驳回原告刘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8元,减半收取15704元,由被告铜陵市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长 :王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