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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玉对、黄某甲等与苏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对,黄某甲,黄某乙,苏旭,杨美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二法民四重字第2号原告:王玉对,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黄某甲,男,1999年5月1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原告:黄某乙,男,2001年11月20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苏旭,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杨美点,男,1982年3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贺晓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玉对、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苏旭、杨美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玉对、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471元,减半收取为6236元,由原告王玉对、黄某甲、黄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唐秀莲审 判 员  冯锦枝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