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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忠伟盗窃罪2016刑初4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伟,出生地黑龙江省富裕县,户籍住址黑龙江省富裕县。2012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忠伟至本市天河区水荫四横四路34栋雍元大酒店二楼“广东壹科节能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后,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该公司内索尼牌DX140投影仪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1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杨忠伟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忠伟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杨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忠伟至本市天河区水荫四横四路34栋雍元大酒店二楼“广东壹科节能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后,趁四周无人之机,通过撬开财务室窗口的方式进入财务室并盗走该公司内索尼牌DX140投影仪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1元),后销赃。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杨忠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投影仪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伟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段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赃物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款收据,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委托书,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杨忠伟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杨忠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忠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杨忠伟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广东壹科节能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蒙向青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