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周静与区桂强、梁胜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区桂强,梁胜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831号原告:周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525。委托代理人:何鉴新,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敏,系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桂强,住广西桂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376。被告:梁胜全,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33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唐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由于交通事故所致产生的维修费3000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1765元、车辆损失34785元,以上共计3985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告事故车辆粤E×××××号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车辆损失费用,原告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16800元,因此物价评估中认定该车辆的重置成本为120780元不合理。按照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车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6‰,原告事故车辆已使用了119个月,核算后其实际价值为116800×(1-6‰×119)=33404.8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只负责直接损失的赔偿。2.3000元的汽车维修费,属于我司定损或者物价评估原告车辆全损的实际价值之外的额外费用,我司不赔付。3.原告诉求中没有扣除残值,我司需要回收残值,如扣除残值,原告应当提供报废证明。4.请法院核实我方承保车辆及驾驶员有无《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无上述证据的,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评估费,不应我司承担。被告区桂强、梁胜全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区桂强驾驶粤E×××××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桂城中央大街××水岸花园路段,与由杨伟文驾驶的粤Y×××××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伟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区桂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静为杨伟文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12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字第ZSPG00044262号《价格鉴定书》,确认粤Y×××××号车辆的事故损失价值为34785元,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确认该车辆为全损,已没有维修价值,建议报废处理,扣除残值895元后,现实价值为3389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765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为维修该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30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还支付拖车费300元。被告区桂强驾驶的粤E×××××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梁胜全,两人关系不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38955元,包括:1.车辆损失费33890元:依《鉴定报告书》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或者依据予以反驳,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维修费3000元:依发票确定。该费用为原告评估鉴定前的维修费用,为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300元:依发票确定。4.评估费1765元:依发票确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的上述核定的损失3895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周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6955元,则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损失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胜全作为车主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梁胜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粤E×××××号重型货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付本案所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区桂强于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区桂强、梁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955元予原告周静。二、驳回原告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静负担11.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386.94元,并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潮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亚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