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曾贤德与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林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贤德,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林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曾贤德,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一超,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投资人:林凌。被告:林凌,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曾贤德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下称“祥明陶瓷厂”)、林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贤德之委托代理人吴灿生、被告祥明陶瓷厂之投资人及被告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贤德诉称:被告祥明陶瓷厂前向原告购买陶瓷色釉,截止2015年9月26日结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0911元,并立据交原告存执,上述结欠款项经催讨至今未还。经查,祥明陶瓷厂系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祥明陶瓷厂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0911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2.被告林凌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曾贤德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欠款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祥明陶瓷厂、林凌对原告曾贤德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祥明陶瓷厂、林凌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祥明陶瓷厂、林凌对原告曾贤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祥明陶瓷厂向曾贤德购买陶瓷色釉,并于2015年9月26日立下《欠款单》交由曾贤德存执,确认结欠曾贤德陶瓷色釉款人民币40911元,曾贤德向祥明陶瓷厂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祥明陶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凌。本院认为:曾贤德起诉祥明陶瓷厂欠其货款,有《欠款单》等为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贤德因祥明陶瓷厂购买货物后没有还款而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祥明陶瓷厂尚欠曾贤德货款数额为人民币40911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曾贤德请求判令祥明陶瓷厂偿还其货款利息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祥明陶瓷厂没有及时付还货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林凌系个人独资企业祥明陶瓷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林凌依法应当对祥明陶瓷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曾贤德货款人民币409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林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2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负担。被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祥明陶瓷厂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82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