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叶振美与钟海英、陈荣华、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振美,钟海英,陈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叶振美。委托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海英。被告陈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地址:定南县城龙亭路**号。负责人冯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振美诉被告钟海英、陈荣华、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振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少华、被告钟海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振美诉称,2015年11月3日下午17时36分许,被告钟海英驾驶赣BMM6**二轮摩托车在英唐电子厂里面由第一栋办公楼往第三栋办公楼方向行驶,行驶至第二栋办公楼与第三栋办公栋之间路段时,碰到下班后右侧由原告叶振美驾驶的太阳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叶振美、被告钟海英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定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7796.09元、门诊费588元,被告钟海英仅支付5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支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赣BMM6**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陈荣华,且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已构成伤残,就相关损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4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海英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无异议。因我驾驶的赣BMM6**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予抵扣。被告陈荣华没有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合理的费用则不予赔付。因被告钟海英在此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7时36分许,被告钟海英驾驶赣BMM6**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英唐电子厂里面从第二栋办公楼与第三栋办公楼之间路段时,碰到右侧由原告叶振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钟海英、叶振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海英事发当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厂区内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叶振美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叶振美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骶骨骨折、软组织损伤。2015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7796.09元、门诊费用588元。该费用其中由被告钟海英支付5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评残,2016年3月6日经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振美的骶椎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赣BMM6**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陈荣华。2015年2月5日被告陈荣华将该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叶振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8年3月始居住于定南县城胜利南路。事故发生时系赣州市英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保险单、城区街道办事处及历市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叶振美无责任,被告钟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钟海英驾驶的赣BMM6**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费用被告钟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被告陈荣华将赣BMM6**车辆交由没有取得驾驶资质的被告钟海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对被告钟海英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钟海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MM6**车辆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向被告钟海英主张追偿,被告钟海英赔付款在赔款中予以抵扣。原告诉请的费用经审核:医疗费8384.09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7元计算,即14391元(123天×117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标准参照误工费,即2106元(18天×11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计算,即360元(18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360元(18天×2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给予3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振美的医疗费8384.09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4391元、护理费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8019.0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除被告钟海英赔付5000元外,仍应赔付7301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钟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