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4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18号原告刘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孙嘉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1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太短,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一些小事打原告。2015年5月份,被告朱某离家至今未再回家,期间经人多次调解,被告均已种种借口不回家。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争吵后,晚上被告竟然带起娘家人到原告家中强行拉走部分陪嫁物品。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存在和好可能,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朱某返还原告彩礼6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50000元是彩礼款,其余款项是赠予的,被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及个人物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3、低保补助存折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开具非常随意。该证据是复印件,并非原件,村委会无法得知原、被告有外债,也无效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无法证明是因为彩礼造成的困难。对该证据不认可;对于证据3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间提交,不予质证。因该证据显示姓名是刘明成,非原告本人,也无法证明是因为给付彩礼款造成家庭困难。对原告提交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份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接触,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无子女。原告定亲时给付被告11000元,结婚时给付被告50000元,共计61000元。被告现留在原告家的陪嫁物品有: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床单两条。本院认为:(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彩礼款,因给付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且原告家庭是低保家庭,被告应酌情返还。(三)关于陪嫁物品,因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2000元。三、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被子两条、床单两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志刚审判员 韩振峰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建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