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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书先诉被告谢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书先,谢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81号原告吕书先,男,汉族。被告谢新国,男,汉族。原告吕书先诉被告谢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书先及被告谢新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谢新国因盖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每月2.5分,有借条为证。转眼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称自己手头比较紧,让原告再宽裕几天,只要手里有钱一定如数奉还,原告看在昔日朋友的情分便同意了,后来在原告三番五次的催告下被告断断续续共偿还原告利息27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其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5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新国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借钱是我妹夫用于盖楼,我妹夫给不了我钱,我也就给不了原告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57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支,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约定半年后归还,月息2.5分。被告谢新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庭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支,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可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妹夫因在下关供销社盖楼资金短缺,遂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谢新国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支,并约定半年后归还,月息2.5分,后被告分三次支付过原告利息2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2分的月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57000元(100000元×42个月×24%÷12个月-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新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书先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谢新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晓祥人民陪审员  赵珍丽人民陪审员  李久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秀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