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宏亮与厦门南洋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宏亮,厦门南洋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曹宏亮,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王玉梅,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南洋职业学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翔安文教区,组织机构代码B3690103-8。法定代表人鲁加升,校长。委托代理人郑安安、李瑞芬,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宏亮与被告厦门南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南洋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宏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南洋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宏亮诉称,曹宏亮自2013年5月开始在南洋学院处从事保卫工作。曹宏亮入职以来,南洋学院安排曹宏亮每周工作60小时(上2天休息1天,每天工作12小时),但从未向曹宏亮支付加班费。2014年10月31日,南洋学院无正当理由辞退曹宏亮,单方面解除与曹宏亮的劳动关系,并且未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已经就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达成了调解协议,但2014年8月12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187.8元尚未支付。南洋学院于2014年11月份向每位保安发放了当年的暑期补贴1000元(20元/天×50天),但是拒绝发放给曹宏亮。南洋学院每年按250元/月的标准向保安发放奖金,但是拒绝发放给曹宏亮2014年的奖金。曹宏亮据此依法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厦翔劳仲案[2015]217号裁决书,裁决仅支持了曹宏亮的部分请求,曹宏亮对此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决:1、南洋学院支付曹宏亮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187.8元;2、南洋学院支付曹宏亮2014年终奖2500元(250元/月×10月);3、南洋学院支付曹宏亮2014年暑假补贴1000元;4、南洋学院支付曹宏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5.15元(1895.05元/月×1.5月×2)。理由如下:一、曹宏亮适用标准工时制度,裁决书认定曹宏亮为不定时工作制,进而判令南洋学院无须支付加班费,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南洋学院与曹宏亮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对曹宏亮实行标准工时制。南洋学院在庭审时再次确认曹宏亮岗位为标准工时制度,同时确认曹宏亮“工作2天休息1天,每天工作12小时”,即确认存在加班。据此,曹宏亮的加班费主张具有事实依据。裁决书关于曹宏亮“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认定与事实相悖。第二,裁决书直接认定曹宏亮为不定时工作制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福建省《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6〕30号)规定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企业,应当报劳动保障部或省劳动保障厅或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福建省人社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2〕115号)规定企业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必须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批准后予以实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前提必须是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未经审批均不得确认为不定时工作制。二、曹宏亮关于年终奖和暑假补贴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支持。曹宏亮在职期间,南洋学院每年底按照250元/月的标准向所有后勤保安人员现金发放年终奖。南洋学院承认每年有现金发放该笔款项,但是事后擅自将款项发放名目改为加班工资,而篡改后的发放凭证上并无领取人签名,南洋学院关于该款项为加班工资的说法不能成立。该证据证实了每月250元奖金的存在,应当依法确认南洋学院现金发放年终奖金的事实。2014年11月,南洋学院向保卫岗位人员发放了1000元暑期补贴,曹宏亮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有权获得该暑期补贴,但是南洋学院拒绝发放给曹宏亮,违反了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此外,裁决书关于曹宏亮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有误,南洋学院在2014年6月违法扣发曹宏亮500元工资,该扣发工资经生效判决已判令退还给曹宏亮,应当计入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未支持曹宏亮的全部请求属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纠正。被告南洋学院辩称,一、南洋学院已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费,不存在需要再次支付的责任。二、曹宏亮要求支付2014年终奖2500元(250元/月×10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南洋学院从未有月奖金的制度规定,更没有250元/月年终奖的相关规定;其次,南洋学院与曹宏亮也没有约定过该项奖金;再次,南洋学院没有发放过250元/月的奖金,不存在曹宏亮所要求的支付义务;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曹宏亮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曹宏亮要求暑假补贴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南洋学院从未有任何暑假补贴的制度规定;其次,南洋学院与曹宏亮也没有约定过该项补贴;再次,南洋学院没有发放过暑假补贴,不存在曹宏亮所要求的支付义务;最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曹宏亮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曹宏亮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南洋学院根据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曹宏亮作出开除的处分决定,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曹宏亮要求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保安人员守则》明确规定: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当班时不得脱岗和睡觉,严禁打牌、看书报、聚众闲聊及做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然而,曹宏亮多次在值班期间违反保安工作职责,上班无故脱岗,值班时睡觉,经南洋学院多次向曹宏亮指出并要求端正工作态度,其仍然不予改正其错误行为。根据《厦门南洋职业学院教职工奖惩暂行规定(修订)》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职工,应当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开除等处罚:(九)违反工作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或上班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活动的。”,南洋学院作出开除曹宏亮的决定,并将决定报工会备案,经工会同意本决定后,向曹宏亮送达了开除决定。因此,南洋学院对曹宏亮作出开除的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合理合法,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曹宏亮系无理要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曹宏亮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曹宏亮在南洋学院处工作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895.05元。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31日,南洋学院违法解除与曹宏亮的劳动关系,并未支付经济补偿。3.民事判决书、4.民事调解书,共同证明曹宏亮与南洋学院已经就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8月12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尚未支付;曹宏亮自2013年5月进入南洋学院工作。5.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6.(2015)翔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份判决支持的何付飞与本案曹宏亮的岗位以及工作时间制度和离职原因是一致的,曹宏亮的诉求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南洋学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笔2000元、另一笔497.5元的流水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解除通知书上已经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判决书只是证明何付飞的相关事实,并不能证明曹宏亮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曹宏亮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双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洋学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工作量统计表、2.工资表,证明南洋学院已足额支付加班费。3.规章制度,证明曹宏亮严重违反南洋学院规章制度。4.值班监控录像,证明曹宏亮上班期间脱岗睡觉。5.《关于解除同何付飞、曹宏亮劳动合同的请示报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南洋学院因曹宏亮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报工会同意后,解除了与曹宏亮劳动合同关系。6.厦翔劳仲案〔2015〕216号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审理程序。7.在(2015)厦民认字第171号中曹宏亮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明曹宏亮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与今天曹宏亮加班费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原告曹宏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系南洋学院单方面制作,对该表格体现的曹宏亮上两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12小时的工作制度予以认可,对于统计的曹宏亮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有异议,此期间南洋学院安排曹宏亮巡逻,工作时间仍然是每天12小时,对于南洋学院认为其发放的工资里面已经包含加班费的主张不予认可。2.对于证据2,系南洋学院单方面制作,无曹宏亮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表格记载的实发金额与曹宏亮收到的金额一致,予以确认,但是对其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体现的加班金额与其提交《工作量统计表》计算的数据相矛盾,证明南洋学院并未向曹宏亮支付过加班工资。3.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曹宏亮签字确认知悉,南洋学院不能以此作为辞退曹宏亮的依据。4.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体现2014年9月8日至9月11日期间曹宏亮的部分工作情况,根据视频内容,曹宏亮工作期间尽职尽责,其岗位是学校门岗,有效维持了值守门岗的良好出入秩序,并无玩忽职守,更未严重违反岗位职责,南洋学院辞退曹宏亮的理由不能成立。南洋学院提出曹宏亮脱岗玩手机,从光盘视频中无法看出有关情况。南洋学院提出相关的保安制度,要求其出示保安制度作为证据。5.对于证据5,请示报告曹宏亮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曹宏亮确认有收到,通知书证明南洋学院于2014年10月31日违法辞退曹宏亮。6.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7,该答辩状是对程序审查的答辩意见,且只是对赔偿金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项目及对应事实的认定,并不是对金额的认可。本院对被告南洋学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因曹宏亮对工作量统计表体现的加班工资及2014年8月20日至9月1日的工作量有异议,且南洋学院未能说明2014年8月20日至9月1日曹宏亮工作时间为8小时的原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所体现的工作量除2014年8月20日至9月1日以外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因双方对工资表反映的实发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工资结构,因无曹宏亮签名,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双方对该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采信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曹宏亮于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南洋学院从事保安工作。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但实际实行上2天休息1天、每班12个小时的工作制。南洋学院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曹宏亮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曹宏亮的劳动关系。2014年8月13日,曹宏亮以南洋学院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南洋学院支付曹宏亮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596.88元;2、南洋学院返还曹宏亮违法扣发的工资500元。2014年9月30日,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4]233号裁决,裁决:一、南洋学院应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曹宏亮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56.55元及扣发的工资500元;二、驳回曹宏亮的其他仲裁请求。曹宏亮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南洋学院支付曹宏亮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8596.88元;2、南洋学院返还曹宏亮违法扣发的工资5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翔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南洋学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宏亮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加班费7293.95元;二、南洋学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宏亮支付扣发的工资500元。三、驳回曹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洋学院、曹宏亮均就此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南洋学院同意于2015年6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曹宏亮9000元,该款项支付至曹宏亮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厦门升平支行,户名:曹宏亮,卡号:xxxxxxxxxxxxxxxx;二、待南洋学院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就本案劳动争议无其他争议;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曹宏亮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南洋学院自愿承担。2015年7月1日,曹宏亮以南洋学院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南洋学院支付曹宏亮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187.8元;2、南洋学院支付曹宏亮2014年年终奖金2500元;3、南洋学院支付曹宏亮2014年暑假补贴1000元。4、南洋学院支付曹宏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5.15元。2015年8月11日,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翔劳仲案[2015]217号裁决,裁决:一、南洋学院应支付曹宏亮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6.21元、赔偿金5417.13元,合计金额5963.34元,该款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驳回曹宏亮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南洋学院、曹宏亮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南洋学院在向本院起诉后,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厦民认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南洋学院请求撤销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翔劳仲案[2015]217号裁决。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曹宏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32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曹宏亮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曹宏亮于2015年7月1日提起仲裁请求,南洋学院应当就2013年7月1日之后是否支付曹宏亮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南洋学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支付了曹宏亮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曹宏亮工作实行上2天休息1天、每班12个小时的工作制,每月休息时间超过法定休息日,故不予计算周末加班时间。关于平时加班,因每班12小时,超过法定8小时的4小时应计算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81天,加班时间81天×2/3×4小时=216小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320元/月,每小时加班工资1320÷21.75÷8=7.59元。因此,南洋学院应付曹宏亮平时加班工资7.59元/小时×216小时×150%=2459.16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工作量统计表》,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曹宏亮法定节假日排班3天,分别为9月8日、10月2日、10月3日,南洋学院未能提交证据体现有支付曹宏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南洋学院应支付曹宏亮3天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当月工资已支付,南洋学院还应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即1320÷21.75×3×200%=364.14元。综上,南洋学院应付给曹宏亮加班工资为2459.16+364.14=2823.30元。2.关于补发年终奖及暑假补贴的问题。因曹宏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南洋学院有承诺向其发放250元/月年终奖及暑假补贴的事实,因此,曹宏亮要求南洋学院补发10个月奖金2500元及暑假补贴1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南洋学院以曹宏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曹宏亮的劳动关系,但从南洋学院提供的证据看,曹宏亮并未存在严重违反南洋学院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南洋学院解除与曹宏亮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南洋学院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即2013年5月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1.5年。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曹宏亮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曹宏亮离职前12个月的总工资为1473.48+1335.18+3083.98+1963.98+1863.98+1863.98+1763.98+1383.98+1910.84+1810.84+1910.84+1875.54=22240.60元,平均工资为22240.60÷12=1853.38元。因此,南洋学院应支付曹宏亮的赔偿金为1853.38×1.5×2=556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南洋职业学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宏亮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823.3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60.14元,以上合计8383.44元;二、驳回原告曹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南洋职业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厦门南洋职业学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