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葛顺喜与敖如林、范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顺喜,敖如林,范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256号原告葛顺喜,男,1964年出生。被告敖如林,男,1963年出生。被告范海波,男,1973年出生。原告葛顺喜与被告敖如林、范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如林、范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顺喜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敖如林、范海波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每一万元支付每月利息1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2015年4月,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38000元,余款50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年底兑现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1、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5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敖如林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范海波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敖如林、范海波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一万元支付每月利息1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2015年4月初,两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38000元,余款50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给原告出了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一连葛顺喜人民伍万元正(50000)元,到年底产品兑现还清,借款人敖如林、范海波,2015年4月1日。”在诉讼期间,原告葛顺喜认可被告敖如林、范海波于2016年4月1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0.56%。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未超出双方对借贷的约定,也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葛顺喜与被告敖如林、范海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敖如林、范海波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葛顺喜要求被告敖如林、范海波支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顺喜要求被告敖如林、范海波偿付逾期利息60000元,未超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数额的约定,也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葛顺喜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敖如林、范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葛顺借款30000元,利息6000元,两项合计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敖如林、范海波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