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阜阳市法姬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治中、李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法姬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中,李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357号原告:阜阳市法姬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高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李治中,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李英,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阜阳市法姬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法姬娜公司)与被告李治中、李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法姬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中、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法姬娜公司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法姬娜小区B17号楼304室住房一套,总价款200990元。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时付清首付款60990元,余款140000元自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到银行办��按揭手续。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如买受人未按贷款要求提供相关按揭手续或由于买受人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的,则由买受人一次支付该套房屋的全部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6月1日,被告在购买原告出卖的房屋后,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分期购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房款994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364.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原���阜阳法姬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应条款及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3、被告李治中、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时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9940元。被告李治中、李英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阜阳市法姬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姬娜小区系由其开发的商品房。2009年6月29日,原告阜阳法姬娜公司与被告李治中、��英签订了编号为GF-2001-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合同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合同约定:原告购被告法姬娜小区第B17幢304号房,单价1771.77元/平方米,购房总金额为200990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叁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2、分期付款……。3、其他方式:此合同生效时付清首付款60990元,余款14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⑴逾期在1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⑵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累计应付款的壹%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壹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首付款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亦如约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2011年5月前,二被告均能按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界首支行按揭贷款。2011年6月,二被告开始逾期,不能如约按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界首支行按揭贷款。中国工商银行界首支行遂从原告保证金专户扣保证金以代二原告还贷。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共代二被告偿还贷款9940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自中国工商银行界首支行在将二被告购房所需的全部贷款支付给原告后,被告即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此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怠于支付按揭贷款,仅是违反其与银行间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对中国工商银行界首支行构成违约,对开发商即原告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就此项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垫付款9940元的请求,本案中,因二被告未能按期偿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从被告保证金帐户中扣划被告应支付的贷款本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为被告垫付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中、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法姬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垫付银行按揭贷款9940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法姬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阜阳市法姬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李治中、李英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楠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