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则荣、付益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则荣,付益香,杨守浩,项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81执321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武龙,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吴则荣,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付益香,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执行人:杨守浩,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项玉霞,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本院在执行(2015)丽龙商初字第168号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则荣、付益香、杨守浩、项玉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各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查得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民币本金80000元和利息仍未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但未放弃向被执行人继续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81执3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项有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项雪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